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傑係○○農產行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2月15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5時39分許,行經○○北路與○○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繼續前行,彼時適有同向之菲律賓籍告訴人○也(Da000dayJ000B0000B00000ong,下稱○也)騎乘腳踏車沿○○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路返回公司宿舍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不慎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肘閉鎖性脫臼等傷害,及嗅覺喪失之機能毀敗、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4年5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