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39號聲請人即被告陳○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104年度訴字第385號),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㈠被告因重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對於被害
人陳○宏為何受有疑似外力所造成之骨折等嚴重傷害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含病歷、鑑定報告書、相關證人證述及測謊鑑定書等)綜合觀察,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處,與同案被告張○慈所為供述亦有矛盾,而同案被告現非在押狀態,被告復否認犯行,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再依目前客觀情狀觀察,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4年6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
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身為被害人照顧者之一之被告對於被害人未何受有右頂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右眼視網膜出血等嚴重傷害,並造成被害人腦實質萎縮,以及雙眼震顫、凝視右側及追視能力缺損之腦傷後遺症等重傷害一節,所為供述多避重就輕,而依卷附被害人病歷、鑑定報告書、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證人證詞等證據綜合觀察,足認被告涉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者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者,被告供述不僅前後不一,復與同案被告所為供述有矛盾之處,而同案被告現非在押狀態,確有事實足認否認犯行之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是其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而未消滅。末斟酌被告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權衡維護社會秩序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行使等訴訟上權利等情,並參以上開羈押原因事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聲請狀所陳事由,尚難認對於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有何影響,且本院復查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