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鍾豪於102年10月26日入監服刑,於102年12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3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某網咖包廂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31日)凌晨零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前查獲,並扣得鍾豪所有施用上開毒品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豪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偵-044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2年11月29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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