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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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國銘於民國104年4月2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黃國銘之胞姊 黃誼珍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新莊高中,並於同日18時15分許,見余○翰所有之iPhone6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3500元)置放在籃球場場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iPhone6手機,得手後欲自新莊高中側門外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際,適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iPhone6手機1支(已由余○翰領回)。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黃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余○翰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上開iPhone6手機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7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手機,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不予重覆評價外,其因前於103年12月20日竊取他人iPhone手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378號提起公訴,復因於104年2月4日竊取他人物品,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徒刑3月在案,有起訴書、判決書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足證,被告於4個月內,即3度為相類之竊盜犯行,更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不諱,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所生之危害略有減輕;再斟酌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為臨時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所竊之物價值非微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得上訴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