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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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騰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騰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零點貳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騰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4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巨蛋超商」外,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仔 」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
0.256公克),無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水源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許騰詳即主動交出藏放於所穿長褲左口袋內之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查扣,坦承持有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騰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3月1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毒品並坦言持有犯行,此有被告於104年1月4日查獲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值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期間甚短;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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