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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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事實部分:第7行「不慎自撞該址住處鐵門」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失控撞上游筌貴住處鐵門,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454號被告許文豪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路00
0巷0弄00號居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3鄰內海墘3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自民國103年6月29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40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凱悅KTV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0段00巷00號游筌貴住處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該址住處鐵門,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筌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黃靜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