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明知其向 陳玉記 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李約漢 、 陳振忠 、 劉慧行 等人,並未遺失,卻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1日持其刊登遺失支票小廣告2則之報紙,向不知情之陳玉記謊稱附表所示支票業已遺失,請託陳玉記向付款銀行掛失止付併向警申報,陳玉記不疑有他,乃接續於同年月12、13、16日向付款銀行掛失止付併向警申報,使附表所示支票之不特定執票人受有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嗣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李約漢、陳振忠、劉慧行等人提示支票後遭止付,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甲○○於96年1月2日在檢察官偵查上述誣告案件時,出庭作證,經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是否向陳玉記謊稱附表所示支票已經遺失一事,明知自己確有向陳玉記謊稱附表所示支票已經遺失之情事,竟虛偽陳稱:「沒有」、「陳玉記怕領不到我的票款,所以才去報遺失」云云,足以影響於偵查之結果。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玉記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署名之遺失支票小廣告
2則(廣告內容包含附表所示支票全部)、陳玉記分別署名之遺失票據申報書4紙、被告96年1月2日證人結文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為上開誣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下稱新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以言:
㈠法定刑有罰金者,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依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對被告未較有利。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不得逾20年;依新法同條款規定不得逾30年,對被告未較有利。
㈢綜上,就誣告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新法既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從舊原則,本刑應一體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此外,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逕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玉記報警,乃上開誣告罪之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所虛偽陳述及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各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所犯誣告及偽證之犯行,均足以妨害司法公正,自應責難,惟念其於偵查終結前即坦承犯行,故實際危害尚非嚴重,犯後態度亦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誣告罪部分雖於該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於95年9月8日本案偵查中通緝,於95年12月30日為警緝獲,仍應減刑,並無該條例第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68、334號判決參照),據此,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另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請靜候地檢署之執行通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附表┌───┬──────┬──────┬─────┬──────┐│執票人│付款銀行│票號/發票日│面額新臺幣│執票人之來源│├───┼──────┼──────┼─────┼──────┤│大眾國│中國國際商業│PTC0000000│573,460元│ 陳道明 於94年││際租賃│銀行屏東分行│95年1月26日││6月17日交付││股份有││││││限公司│││││├───┼──────┼──────┼─────┼──────┤│李約漢│中國國際商業│PTC0000000│111,460元│陳道明於94年│││銀行屏東分行│95年2月15日││11月24日交付│├───┼──────┼──────┼─────┼──────┤│陳振忠│中國國際商業│PTC0000000│280,000元│陳道明於94年│││銀行屏東分行│95年2月20日││12月中旬交付││├──────┼──────┼─────┤│││中華商業銀行│AU0000000│220,000元││││屏東分行│95年2月28日│││├───┼──────┼──────┼─────┼──────┤│劉慧行│中國國際商業│PTC0000000│389,500元│陳道明於94年│││銀行屏東分行│95年1月30日││12月下旬交付│││├──────┼─────┤││││PTC0000000│292,000元│││││95年2月1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