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珮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531、9855、9856、9857、9858、10460、10461、104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珮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八卦站」,更正為「八卦山站」;及就附表部分更正如下:①編號2被害人 陳鴻森 之匯款時間「103年9月9日下午1時37分許」,更正為「103年9月9日下午5時13分許」;②編號3被害人 黃柏鈞 之匯款時間「103年9月9日晚上9時許」,更正為「103年9月9日晚上9時30分許」;③編號7被害人 鍾竹芳 之匯款時間「103年9月10日晚間9時9分許」,更正為「103年9月10日凌晨0時2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珮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單一犯罪決意,接續提供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實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致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並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影響所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亦造成人與人之間信賴感受嚴重之破壞,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惟念及被告甫成年,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刑章,犯後承認其對此事負有責任之態度;兼衡其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3年度偵字第9531號卷第3頁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其個人資料),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531號103年度偵字第9855號103年度偵字第9856號103年度偵字第9857號103年度偵字第9858號103年度偵字第10460號103年度偵字第10461號103年度偵字第10462號被告蔡珮璇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珮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其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或不法份子實施詐術或其他財產犯罪,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索無門,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等人聯絡後,於同年8月29日、30日某時,分在彰化縣彰化交流道附近之客運八卦站、彰化縣彰化市○○○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分別透過客運寄貨及宅急便寄送方式,依「林小姐」之指示,分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下稱北港郵局)申請設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南仁德客運梅花站及高雄市○○區○○○街○○○號予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收受,並在電話中告知「林小姐」前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林小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載之詐騙手段,分別向 張淑鳳 、陳鴻森、 羅文志 、黃柏鈞、 鄭家鈺 、 莊明琦 、 林秀芬 及鍾竹芳等人施以詐術,致張淑鳳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蔡珮璇之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內,嗣張淑鳳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鳳、陳鴻森、黃柏鈞、鄭家鈺、莊明琦、林秀芬、鍾竹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珮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張淑鳳、陳鴻森、黃柏鈞、鄭家鈺、莊明琦、林秀芬、鍾竹芳及被害人羅文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被告申設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北港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淑鳳等及被害人羅文志之匯款憑據及交易明細、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八卦山站客運寄貨執據、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自稱係因有貸款需要而撥打電話與自稱「林小姐」等之成年女子等人聯絡,沒見過對方也不知對方公司名稱、地點,該成年女子等對被告行銷可以用帳戶資料作為薪資證明,可見被告與「林小姐」之人並非熟識,僅係對方在電話中向被告表明可幫忙申辦貸款,但被告對於該收受帳戶金融卡之「林小姐」及其所屬公司之真實資料,均一無所悉,係因被告當時需錢使用才同意委請其等辦貸款等情,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而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且交付之對象多係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或能確定安全無虞後,方可能為交付,復參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知悉其父親曾向銀行貸過款,應非全無社會閱歷,竟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電話聯絡後,在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提款卡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之成年女子,此顯已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如何,此屬既定之事實,無法任意變更,豈有可能僅因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有假造之可能,此為一般人之智識能力所得以認知之事實。且被告於偵訊時另陳:(問:為什麼不跟銀行貸款?)我沒有財產也沒有薪資證明,想說沒辦法跟銀行貸款等語。從而,被告既知貸款需有相當之還款能力、薪資轉帳資料方有可能為之,此次竟應年籍資料不明之對方要求,在不知對方公司、員工為何人之下,竟認寄送銀行帳戶及提款卡資料即可貸款,此已與其經驗及常情有違,且何以需要在明知對方係要違法偽造薪資明細下,貿然將上揭銀行帳戶交付予自稱「林小姐」之人。況又被告在交付帳戶金融卡等物時,亦未交付任何財力證明資料,被告既知貸款之要件,又何以會輕易相信對方之片面之詞?且對方聲稱可以用帳戶資料做薪資證明以美化帳面,由此即可知悉被告所找尋者,當非一正派之代辦中心,然被告竟仍率爾信之,而將其帳戶相關資料交予該不詳人士,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張淑鳳、陳鴻森、黃柏鈞、鄭家鈺、莊明琦、林秀芬、鍾竹芳及被害人羅文志施用詐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段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財,致使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上開帳戶,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施以欺欺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一次交付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淑鳳、陳鴻森、黃柏鈞、鄭家鈺、莊明琦、林秀芬、鍾竹芳及被害人羅文志等8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8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該當幫助犯已如前述,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編號│被害人或告訴│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手段│││人││(新台幣)││├──┼──────┼──────┼─────┼─────────────────┤│││││於103年9月9日上午9時許,告訴人接獲││││││自稱係露天拍賣網站人員LINE之訊息,││1│張淑鳳│103年9月9日│5,000元│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佯稱購買洗││││晚上7時14分││衣機及液晶電視須先匯款5,000元,致││││許││其陷於錯誤,於左揭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入被告上開北港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即遭提領一空。│├──┼──────┼──────┼─────┼─────────────────┤│││││於103年9月9日中午12時45分許,告訴││││││人接獲自稱係露天拍賣網站人員電子郵││││││件通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佯││2│陳鴻森│103年9月9日│6,500元│稱購買平版電腦須先匯款6,500元,致││││下午1時37分││其陷於錯誤,於左揭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許││入被告上開北港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即遭提領一空。│├──┼──────┼──────┼─────┼─────────────────┤│││││於103年9月9日晚上9時許,告訴人在奇││││││摩拍賣往欲購買平版電腦,遂與暱稱為││3│黃柏鈞│103年9月9日│6,000元│ 慧慧 之人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慧慧即││││晚上9時許││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平版電腦須先匯款6,││││││000元,致其陷於錯誤,於左揭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入被告上開北港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即遭提領一空。│├──┼──────┼──────┼─────┼─────────────────┤│││103年9月9日│29,159元│於103年9月9日晚上9時55分許,告訴人││││晚上10時36分││接獲自稱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電話,││4│鄭家鈺├──────┼─────┤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佯稱其網路││││103年9月9日│6,385元│購物設定扣款方式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晚上10時40分││自動櫃員機取消12次之交易云云,致其││││許││陷於錯誤,於左揭時間分3次匯款左列│││├──────┼─────┤金額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03年9月9日│1,490元│上開款項即遭提領一空。││││晚上10時44分││││││許│││├──┼──────┼──────┼─────┼─────────────────┤│││││於103年9月9日晚上9時37分許,告訴人││││││接獲自稱迷你柑仔店人員電話,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佯稱其網路購物刷││5│莊明琦│103年9月9日│25,312元│錯10幾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晚上10時23分││消12次之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許││左揭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即遭提領一││││││空。│├──┼──────┼──────┼─────┼─────────────────┤│││││於103年9月9日晚間10時49分許,告訴││││││人接獲自稱係奇摩拍賣網站人員LINE之││││││訊息,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佯稱││6│林秀芬│103年9月9日│10,000元│購買電視須先匯款10,000元,致其陷於││││晚上11時4分││錯誤,於左揭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入被告││││許││上開北港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即遭提││││││領一空。│├──┼──────┼──────┼─────┼─────────────────┤│││││於103年9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告訴人││││││接獲自稱瘋狂買家人員電話,該詐騙集││7│鍾竹芳│103年9月10日│29,988元│團成員即向告訴人佯稱其網路購物因員││││晚間9時9分許││工設定扣款方式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12次之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左揭時間分3次匯款左列金││││││額入被告上開北港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即遭提領一空。│├──┼──────┼──────┼─────┼─────────────────┤│││││於103年9月9日下午5時8分前某時,告││││││訴人接獲自稱係奇摩拍賣網站人員LINE││8│羅文志│103年9月9日│8,000元│之訊息,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佯││││下午5時8分許││稱購買電視須先匯款8,000元,致其陷││││││於錯誤,於左揭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入被││││││告上開北港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即遭││││││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