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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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原告 陳寶好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訴訟代理人 韓至誠 被告 林隆田 被告 林秀梅 被告楊 林秀春 被告 梁瓊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奇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1344、1344-1、1344-2、1344-3、1345、1345-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方法無從獲致協議,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至於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按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1344、1345係屬斷層帶農業限建區;1344-1、1344-2、1344-3、1345-1係屬農業區,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查系爭土地鄰近臺中市○○區○○○街,現狀為空地,雜草叢生,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之現狀,及本件當事人就分割方式之意願,均主張以變價分割為宜,是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自有其較大之經濟利益及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分割意願。
四、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念慈附表一
土地坐落地號地目臺中市○○區○○段1344田
同上1344-1田同上1344-2田同上1344-3田同上1345田同上1345-1田附表二
共有人應有部分林隆田18/63林秀梅9/63 楊林秀春 9/63陳寶好18/63梁瓊文9/63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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