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6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婷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婷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史婷婷於民國103年9月7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日)晚上8時至翌日(即8日)凌晨1時許間,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內飲用鋁罐裝啤酒3瓶後,其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飲酒後,自前揭飲酒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斯時位於臺中市神岡區租屋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面有酒容且散發酒味,乃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婷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背面、第26頁背面),此外,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
8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4、15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史婷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其於警詢中自陳知悉飲酒過量後駕車屬違法行為(見偵卷第11頁背面),參以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35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知曉飲酒後,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將受一定之抑制致有所減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存有一定危險性等情,況類如本案之危險駕駛行為,前已數次衍生重大社會安全問題,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則被告再予漠視而犯本案本不足取。另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含酒精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
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內BAC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將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另對心理行為亦會產生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結果,而本案被告經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經換算其BAC值達0.16,參以前述研究結果,被告本案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駕駛能力、心理行為受影響程度及對於其他用路人所具有之潛在危險性並非輕微,惟兼衡以被告本次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實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