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慕霖 指定辯護人 李岳明 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車站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
(一)乙○○前因在火車站趁向女性借錢之機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64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下稱第1罪);嗣於緩刑期間之同年間,又同因在車站或捷運站向女性謊稱無錢搭車而行詐欺犯行,進而藉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92號、第3277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詐欺部分,共4罪,並應執行拘役50日,下稱第2罪至第5罪,)、有期徒刑3月(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份,下稱第6罪)確定,上開緩刑遂遭撤銷;又於100年間,同因在車站向女性謊稱無錢搭車而詐欺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28號分別判處拘役25日(共6罪,下稱第7罪至第12罪)、15日(下稱第13罪),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又同因在車站向女性謊稱無錢搭車而詐欺,並同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詐欺部分,下稱第14罪)、有期徒刑3月(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份,下稱第15罪)確定。第1罪及第14罪之拘役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第2罪至第5罪及第7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另第8罪至第12罪及第13罪,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6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第6罪及第15罪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與上開所定拘役刑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1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2年7月23日晚上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捷運臺北車站接近M1出口處之自動售票機處附近,因見甲○○獨自一人甫購買捷運車票(代幣)完畢,右手仍持尚未閉合之皮包欲搭乘捷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前對甲○○誆稱伊遺失錢包,無足額款項可搭車返家,欲借車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日後一定返還,而且伊是原住民,不會騙人云云,並告知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復當場撥打測試取信於甲○○。
因是日甲○○需至補習班繳交學費猶有不足,無多餘款項可供借款,而未予同意,惟乙○○仍持續糾纏,嗣見甲○○躊躇未定,未及防備之際,猝然伸手自甲○○仍持於手上且未閉合之皮包內抽取2,500元紙鈔現金後轉身就走,甲○○因擔心自身安危,且趕著去補習班上課,遂未敢上前追討而任令乙○○離開,嗣甲○○與乙○○電話聯絡要求匯款還錢未果,經上網查詢得知乙○○曾以相同手法向多名女性詐取款項,始知悉受害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其於偵查中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爭執其等之證據能能力。
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在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如其先前所為陳述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即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相符時,自應以其於審判中所為陳述,為判斷依據,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欠缺必要性要件,而與上揭法條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不符。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陳述既經被告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而證人甲○○之警詢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並無不符,故證人甲○○於警詢所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附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提出網路列印資料,係他人於網路上所陳述因在捷運臺北車站M5出口處,發現被告詐騙他人(非本案告訴人),向前揭發後遭被告摔毀行動電話及傷害之經歷,僅足證明被告所為關於他案之犯行,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因認該等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除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8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8頁以下),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成立之依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自證人甲○○處取得2,500元之事實,惟於原審堅詞否認犯行,主張與甲○○間僅係借貸所生之財務糾紛,至本院審理時則自承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博取甲○○之同情,藉詞借錢,實則事後無還錢之意,而承認係詐騙甲○○,惟均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若案發時有搶奪,何以甲○○未出聲呼救,況案發地點係在人潮眾多之捷運站,且被告還留下通聯方式,係甲○○自行交付現金予被告,非被告強取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以被告雖曾有多次以類似之手法取得所需金錢,然從未因被害人不從(借)而有強行奪取之情,衡以本案事發經過與案發時、地為人潮往來頻繁、適逢下班時段之臺北捷運臺北車站M1出口處,及甲○○於事發後仍與被告有所聯繫等情,則本案被告所為實與前案犯行情節相似,充其量僅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一)被告於102年7月23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捷運臺北車站接近M1出口處之自動售票機處附近,向甫購買捷運車票(代幣)完畢,右手仍持尚未關閉之皮包,獨自一人欲搭乘捷運之告訴人表示無足額款項可搭車返家,能否借車資1,500元,日後一定返還,而且伊是原住民,不會騙人,並告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當場撥打測試,以取信於告訴人,最終自告訴人處取得2,500元後離去,嗣告訴人事後以被告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於「LINE」通訊軟體查知被告登記之姓名為「 詹少霖 」,且自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聯繫,迄今被告均未返還款項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第71頁),且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自102年7月23日至2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3年1月20日函文暨所檢附案發現場照片1幀等(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35頁、第95頁至第96頁)在卷可佐,此節堪先認定。
(二)被告固主張為借款糾紛,於原審準備程序供陳其接近告訴人時,係表示需要車資回家,一開始要求借取1,500元,後來不夠又問告訴人可否再借,嗣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亦稱伊一開始說要借1,000多元,後來向告訴人借2,500元,案發當時住在台北,但居住地點不固定,住在臺北的時間為半年左右,有時候去臺中親戚家,三個月或兩個月回苗栗一次,伊怕回去的時候交通很不方便,當時好像要去臺中或苗栗,要找工作,因為去應徵要用到錢,當時也沒有零用錢,另一方面為了生活費,所以才向告訴人開口借那麼多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除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證述當時被告係以其錢包遺失,沒有錢可以搭車回家,乃向告訴人借錢之案發情節已有出入,亦與被告在原審審理時自承伊當時只有跟告訴人說要跟她借生活費而已等語明顯相左,難以盡信。再者,依上揭卷附被告於案發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所示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於102年7月23日18時許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後,直至同月26日,均未曾離開臺北市或新北市,且期間多次出現在捷運臺北車站、中和捷運站、車站地下街等處,被告所稱上揭借錢緣由,已屬不實。另,依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案發後,伊以被告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結通訊軟體(LINE),發現被告自稱「詹少霖」,伊再以「詹少霖」為關鍵詞上網查詢,發現網路上的乙○○與「詹少霖」為同一人,且為詐欺慣犯,有很多人像伊一樣受害(本院並未以網路文章認定被告本件犯行)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反面),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後伊曾數次撥打電話連繫被告,但被告表示要見面,伊因為被告先前拿取錢財之行為覺得畏懼,不希望與被告見面,且伊亦不在臺北,故要求被告轉帳,但被告均稱要工作、要忙,之後再連絡而掛斷電話,但之後即未再聯絡等語(分見偵查卷第45頁反面、原審卷第70頁)。綜合告訴人上揭所述觀之,案發時被告雖提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供告訴人試撥,然被告並未告知其正確之年籍資料,事後亦係先由告訴人聯繫欲取回款項,惟被告藉故推託,迄今仍未返還,益徵被告於自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際,即無返還之意,足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該告訴人所有之2,500元甚明。
(三)又證人甲○○於原審證述稱:案發時伊正購買捷運代幣完畢,欲進入捷運月台搭乘新店捷運線去上課,被告從背後靠近伊,將伊往旁邊拉,並稱其錢包掉了,要跟伊借一點錢搭車回家,伊找了理由說在等朋友,並持手機要打電話給朋友求救,但被告不離開,一直糾纏,拉著或扳著伊的手;當時錢包在伊的右手上,錢包口尚未關合,可以看得到裡面的錢,皮包內約有3千餘元,伊是預備繳納學費的;被告借錢時,伊感覺到害怕,但伊仍未答應借錢,並想說以跟被告要電話的方式,讓被告就此退去,但被告仍有提供電話號碼,並且以其行動電話撥了伊電話號碼,仍然糾纏不清,伊心想若借一點點就可以讓被告離開,伊就同意借款,所以伊詢問究竟要借多少款項,被告竟開口要求借1,500元,伊當時仍要繳納4,000元的學費,尚不足1,000元,需之後再補繳,所以伊不可能答應出借此等金額;之後伊有把手伸進去皮包稍微算了1,500元,尚未把錢拿出來,但被告卻將手伸進皮包裡面拿1張1,000元跟1張500元,尚未伸出前,被告又看見皮包內還有1張1,000元,更順勢抽出,被告總共拿了2,500元,並說:「2,500好了」,又說其是原住民,不會騙伊,之後就離開;被告伸手進去伊皮包拿錢的時間不超過10秒,但伊從頭至尾均未答應亦未曾告知被告同意借款;伊看見被告伸手進去皮包拿錢時,伊想把皮包收起來,但被告或推開、或扳開,甚或抓著伊的手,不讓伊收起皮包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第71頁)。徵諸證人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於接近之初,雖表示要借款,欲不法取得1,500元,但告訴人是時仍需繳納學費4,000元,更需分次付款始能繳納完足,衡情實無可能慨然同意出借1,500元予素昧平生之被告,遑論被告最終共取得2,500元。再被告於取款時,因見告訴人躊躇不前,復無意願借款,竟趁告訴人未能防備之際,以逕自伸手進入告訴人之皮包內之不法腕力方式,將原在告訴人實力支配下之財物,予以公然掠取而移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等行徑,確已該當於搶奪要件無誤。
(四)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當下自願交付金錢,且被告還留下聯絡方式以便日後聯繫還款事宜,足見本案並非搶奪,至多僅構成詐欺云云。然:
⒈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觀之,告訴人自始未答應借錢,錢包內
3,000餘元現金係為繳交學費之用,後續尚須再繳1,000元始付清,被告要求商借1,500元,告訴人絕無可能答應如此之數目,縱礙於被告一再糾纏索求而迫於無奈,而思忖計算現有之現金數目,惟仍未因此交付如數款項等情,可知告訴人自始無自願移轉財產權之意思至明。
⒉被告最初向告訴人表達借款之意時,雖主動留下聯絡電話
或通訊軟體(LINE)帳號,然動機為何不一而足,或僅為交涉過程中取信於被害人之方法之一,難逕以有留下電話等聯絡方式即推論被告於索取金錢之初係出於強取意思以外之和平方式為之,況被告於本院自承並未告知告訴人其真實姓名年籍,該行動電話亦非被告所申辦(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告訴人欲查知被告真實身分已非易事;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該0000000000聯絡電話為其所使用,對於其手機上「LINE」暱稱為「詹少霖」一事什麼都不知道,至原審始坦承確有留下上揭聯絡方式給告訴人等語(分見偵查卷第8頁、第5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3頁),再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均證述稱其以上開手機號碼聯絡被告請求還款,被告多所語塞,均未能獲得被告之正面回應等情,業如上述,亦徵被告於借款之際自始無還款之意思,是被告固一再主張留下電話代表有心還款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不懂匯款,所以只好約告訴人出來還她錢(見原審卷第100頁)。至被告上訴本院,其上訴理由則表示告訴人未告知匯款帳號,致無從還款,迄本院審結前再辯稱伊只是一時生活所需跟被害人借錢而導致後續沒有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81頁),顯見其供述前後反覆翻異,難認被告確有還款意願,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於案發時見告訴人無意借款,更趁告訴人未能防備之際,拿取告訴人財物,已然屬搶奪,此行徑亦不因被告於借款初始已告知動電話號碼,即得認定被告無不法意圖,亦無非搶奪行為。
⒊此外,被告於原審另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告之案由也是「
詐欺」云云佐為對己有利之主張。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案發後伊不清楚何地區之警察局具有管轄權,但有先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告知本案情形,後來就到具有管轄權的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報案;伊查知被告於LINE的暱稱是「詹少霖」,就以「詹少霖」在GOOGLE搜尋,發現有人同樣在臺北車站遭遇跟伊相同的事,並上網登載過程,而網路所登歹徒的照片就是拿取伊錢財的人,並說該歹徒真實姓名是「乙○○」,且「詹少霖」就是「乙○○」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至其反面),復於偵訊中除為上開相同證述外,另證稱:伊上網搜尋後,發現被告是為詐欺慣犯,很多人受害,伊就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案發時伊覺得遭被告搶奪所有物,但伊趕著去上課,沒有立即報案,上完課到苗栗家中又已夜間12點,所以之後才到警察局問警察應該如何備案,當時是認為被告行為不確定能不能夠成搶奪,但一定可以構成詐欺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稽諸上開告訴人所述,案發當天雖因上課返家後已屆深夜致未能前往警局報案,然事後經上網搜尋,發現網路上多所被告詐欺他人之文章,認為被告係一詐欺慣犯,始前往警局指訴遭被告詐欺。而告訴人雖於警局指稱遭被告詐欺取財,然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陳「被告係將伊手上的錢抽走」、「還沒答應要借款,被告就將伊手上的錢抽走」、「被告自行將手伸入皮包內把錢抽走」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45頁反面、原審卷第69頁反面),對於被告未經同意,即逕自排除其對於所有錢財之實力支配,公然掠取之行為,前後指述一致,無矛盾不符情事。況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屬檢察官及法官之職責,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僅係因不諳法律所致,無礙於被告所為,確為「搶奪」而非「詐欺」,是被告之辯解亦屬無由。
(五)又被告固以案發當時係位於正值下班時段,人潮往來頻繁之捷運車站出入口附近,倘被告確為搶奪,何以告訴人未出聲呼救或尋求其他援助,甚且於案發後亦未立即報警云云為辯。然告訴人自警詢、偵訊至原審均就其尚猶豫未定,仍在錢包內計算現有鈔票數目時,即遭被告強取金錢等案發情節證述歷歷,復證稱因被告一再藉詞拖延,並以其肢體阻攔其離去,待被告取走現金離去時,因害怕若追上前阻止會有危險而作罷;又當時要趕去上課,上完課回到苗栗家中已是晚上12點,故未能立即報警等情明確,有歷次程序筆錄可憑(分見偵查卷第4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67至70頁),再依告訴人案發時之年齡僅24歲、為高職畢業,佐以其社會歷練,告訴人如上之反應及舉措並未與常情明顯相悖,原判決亦於理由中詳細論述以告訴人僅24歲,尚在補習班就讀,涉世未深,對於自身竟在人來人往之捷運站遭搶奪財物驚嚇不已,有慮及自身安危,無法立即呼救,尋求外援,乃人情之常乙節明確,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未施用不法腕力。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係指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即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查捷運臺北車站購買代幣及捷運月台出入口處,並無獨立區隔之空間,而為旅客上下月臺或停留候車時必經之場所,自屬車站之範圍。次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此所稱搶奪,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之腕力,將原在他人實力支配下之動產,予以公然掠取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另詐欺罪則必須行為人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查本件被告係於未經甲○○同意即公然在甲○○之注視之下猝然拿取皮包內之錢財後直接離去,甲○○無從制止而任令其離去,是時甲○○並未陷於錯誤,亦未有主動交付錢財予被告之情,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屬搶奪之範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在車站搶奪罪。起訴書認僅成立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尚有未恰,惟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之法條。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罪,原審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之法條,依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論處,固屬的論,然判決中未說明變更起訴法條,據上論斷欄亦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見原判決第9頁、第10頁),即有所未恰,被告上訴否認搶奪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有上開不當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卻不以己力賺取所需,利用他人惻隱之心,於人潮往來頻繁之捷運車站隨機攔下落單女性,佯稱皮包遺失需商借車資,見告訴人遲疑無意願仍持續糾纏,趁告訴人手持皮包不及防備鈔卷之際,出手搶奪現金2,500元,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至今僅空言表示欲賠償告訴人損失,惟無具體作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與家中爸爸、奶奶同住之家庭狀況,平日打零工之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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