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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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奕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藍奕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藍奕鈞自民國
101年2月下旬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吳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再由藍奕鈞出面收取該被害人交付之物,轉由詐欺集團使用,並依件數收取報酬。嗣於
101年4月2日,該詐欺集團自稱「陳經理」之人先在網路「1111」人力銀行,刊登不實之應徵司機廣告, 鄭皓元 瀏覽上揭廣告後,乃依該廣告上留存之電話聯絡,該「陳經理」表示鄭皓元需提供一個帳戶作為財力檢驗,致其陷於錯誤而欲提供,再依該詐欺集團「吳經理」之電話指示,於101年
4月3日下午6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大橋頭捷運站」1號出口處前見面,鄭皓元發覺有異,為免受騙,隨即向警方報案,並基於協同警方逮捕之意思,佯將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駕駛執照影本及履歷表等資料,交予依「吳經理」指示前往上址之藍奕鈞收受,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㈡犯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奕鈞於本院101年5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扣案物品之照片附卷可憑。
二、核被告藍奕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經理」、「吳經理」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已因共同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於被害人鄭皓元協同警方逮捕之非基於交付意思而取得被害人交付之上開文件後即遭警查獲,該交付不生效力,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參與詐欺集團蒐集帳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採取收取帳戶提存工具之犯罪手段,及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絡之用,並非供本件詐欺取財犯罪直接所用之物,又其他扣案物品均為被害人鄭皓元所有之物應予發還,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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