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六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晚間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不詳門牌號碼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時四十分強制採尿查獲。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台灣花蓮看守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花所總字第二七三六號函送之證明書、花蓮地檢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已不適用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依法論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情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經觀察勒戒而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次犯行,顯見其並未徹底根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考量其施用毒品期間、次數,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並無扣得第二級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有卷證資料可參,是公訴人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後段之論述,似有誤會,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除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外,尚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而認被告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
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晚間在上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已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此部分自白有慈濟醫學院前開檢驗總表可為佐證,然除此之外之公訴人所認之犯行,除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是依據前開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尚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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