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竣勝選任辯護人葉日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85大樓」旅館內,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個金融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翔恩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起,由成員之一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謊稱:其係 劉宏順 ,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可期,但需要先加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大業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192,028元匯入國泰帳戶,旋遭轉匯提領而移轉犯罪所得,致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嗣因乙○○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41頁至第14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93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1頁至70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844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88頁)、聯邦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見偵卷第101頁)、告訴人與「劉宏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美高梅客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2頁至第174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84頁、第93頁、第96頁)、被告與「林翔恩」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小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9頁至第237頁)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觀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成員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被告申辦之國泰帳戶等人頭帳戶後轉匯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依被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所示(見偵卷第188頁),已與金融機構間有相當期間交易來往之經驗,又被告前因收購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209頁),卻仍容任他人對外得以其所申辦國泰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吿前因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1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①②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7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所致;且被告於執行完畢未滿4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提供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又被告提供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騙,損害額2,192,028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情節;又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防水工程,日薪1,2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告訴人所匯入國泰帳戶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固有將其申辦之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怡秀
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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