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原名: 許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73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2日下午3時1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6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51之1號16
樓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丙○○○○」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1,440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5月至98
年9月止,共計17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其如主
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住戶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管理費欠費明細表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