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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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第31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克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當場扣得上揭贓款」後應補充記載「(業經發還 白明煙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克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劉克偉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放火罪及強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強制罪部分先行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4日出監(其中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同年1月24日再接續執行強制罪部分);而被告就前揭放火罪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刑期後,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0年間,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為本案犯行時仍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而對被害人白明煙所造成之財產危害更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再衡以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