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260號
原告 陳明龍
被告 蔡宇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3月8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予被告,並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已於同年5月8日屆期,被告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借款金額僅20,000元,非系爭契約書上所載之100,000元,簽名時尚未書寫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為證。依其上記載「甲方(即原告)於本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如數交付乙方(即被告),經乙方親收親點無訛並簽名『蔡宇濠』,甲方不另訂收據。」等語,業已載明被告已收受100,000元,被告雖辯稱僅拿到20,000元,且簽名時系爭契約書尚未寫金額等語,惟被告自陳曾借過一筆地下錢莊的錢(本院卷第73頁),可知其非無借款經驗之人,應知系爭契約書上金額記載之重要性,若無填載如何確定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所辯,自無足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上約定被告應於110年5月8日前清償本件債務,是自同年月9日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同年6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利率為14.4%,則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5%高,則遲延利息應按約定利率計算。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