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82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葉佳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該案案號應更正為99年度毒偵字第「5319」號,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葉佳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成癮性之強弱、因此潛生社會危害之大小,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詎猶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劣習,足徵其沾癮頗深,惡性尚重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