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字第14號聲請人 林進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雅達裝潢設計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雅達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雅達公司)於民國98年9月17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 劉明森 ,而經鈞院於99年3月10日以士院 木民正 99年度司字第3號函准予備查,嗣因原清算人死亡,於102年2月19日再選任清算人林進雄,而經鈞院於102年3月5日以士院 景民正 99年度司字第3號函准予備查。清算人就任後,經檢查雅達公司之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股東查閱、公告債權人申請債權,確認雅達公司名下已無資產,負債則尚有新台幣(下同)85萬4,436元,是雅達公司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雅達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次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雅達公司經進行清算結果,並無任何資產等情,有該公司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件可稽,又依該公司陳報其負債達85萬4,436元。準此,足見雅達公司並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無法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甚明,是本件破產程序並無任何實益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既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