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52號聲請人 陳麗秋 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就聲請人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契約債權(包括基金型保險、定期定額儲蓄型保單、可中途贖回之保單、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金額、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第三人應返還之準備金、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核發之扣押命令強制執行程序外,不得對前開投保契約債權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其餘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避免債務人恣意處分資產,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職權及債務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02年8月26日下午五時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