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17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審計部代表人 蘇振平 (審計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95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復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其訴狀僅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惟未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該條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援引該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