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7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79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空軍氣象聯隊代表人乙○○(聯隊長)訴訟代理人戊○○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94年決字第1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緣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0年6月22日於空軍航空技術學校畢業任官,嗣任職於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由本院另為判決)所屬之被告空軍氣象聯隊第7、第4及第11基地天氣中心等單位。原告連續3年考績分別為90年「乙上」、91年「乙上」及92年「乙等」。93年間原告因「就寢期間使用未經核定手機與外通聯」、「值班期間不假外出,欺瞞長官毫無悔意」等違反紀律事由,經權責單位分別核予申誡2次、記過1次之懲罰。經被告93年度軍官士官考績審核會議評列考績評定為「丙上」。嗣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94年6月17日空規字第0940006427號令,核定原告不適現役退伍,於94年7月10日零時生效。被告於94年7月11日以曄質字第0940001813號令(下稱系爭函文),請原告完成賠償就學期間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切結程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三、經查,被告所為系爭函文意旨略以,因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請原告完成賠償就學期間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切結程序等語,其內容僅係以因原告有不適服現役退伍情形,請原告辦理切結書事宜,此僅屬通知原告前來辦理賠償就學期間受領公費待遇津貼費用之手續,核其內容純屬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並不因該項事實敍述及觀念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且被告亦陳明系爭函文只是觀念通知,請原告於文到先行簽切結,依照切結書才會發行政處分,不會依照系爭函文逕行移送強制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7頁)。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原告遽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即屬於法不合;訴願機關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未就程序予以不受理之決定,而從實體予以駁回,然其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