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8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880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府訴字第09584475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又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76年8月26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臺北市○○區○○段5小段512號土地,而該土地之地籍位置於70年2月11日臺北市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地籍位置即已定案,而相鄰之513、516號土地,亦應係在7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即劃定地籍位置在案。訴外人 王淵源 係78年間購得上開513號全部及516號部分之應有部分土地,另512號土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l係於93年12月13日因買賣購得。被告於94年間受理王淵源就上開51
2、513、516號申請土地複丈鑑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鑑界結果,申請再鑑界,經被告於94年10月30日、94年11月28日到場勘測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乃以94年12月7日北市地發字第09430403500號函檢送再鑑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予被告續辦相關事宜,被告則以94年12月14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4319254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送上開再鑑界複丈成果圖及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予原告之代理人。而被告所為鑑界及再鑑界結果應僅為現有地籍中土地及地上物位置圖界址之爭議,惟被告系爭函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卻擅自變更上開51
2號土地地籍圖位置,顯已逾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該行政處分顯不合法。而此違失,無法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聲請撤銷,原告乃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惟訴願機關以案屬私權關係,逕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顯已曲解法令意旨,並違反事實之認定云云。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上開512號土地之鑑界、再鑑界結果。
三、經查,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原告所有土地,與 陳某 所有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經陳某申請被告官署所屬之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而被告官署所屬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工作,尤不能視為被告官署之處分,既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請求救濟。」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第22
6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鑑界測量,性質上為鑑定行為,其測量結果並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行政機關完成鑑定後,僅是將鑑定結果分送有關機關及當事人,該鑑定行為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從而,本件原告就被告系爭鑑界、再鑑界之結果有所爭執,因該鑑界結果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故訴願決定以不受理駁回原告之訴願,於法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法所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