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4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467號原告東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經訴字第09406134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逕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甚明。復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而「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4年1月10日(94)智專三㈡04119字第0942003207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訴願。惟查原告係於94年1月17日收受原處分,卻遲至94年2月21日始具狀向經濟部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分別有原告受僱人以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簽收原處分之送達證書郵件回執影本一份及,蓋有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戳記章影本一份,各附原處分卷足憑。又原告設址在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附表規定並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日,核算其訴願30日之不變期間,自收受原處分翌日94年1月18日起算,至94年2月16日(星期三,非當年度農曆年假期間)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94年2月21日始具提起訴願,足徵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已逾法定訴願期間,依首揭規定,訴願機關本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不受理之決定。
三、惟查訴願機關並未以其逾期提起訴願為由,予以程序上不受理之決定,而從實體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不備起訴要件,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訴訟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