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訴人 江和泰 被上訴人 江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乃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約定在同一處所返還,嗣被上訴人僅歸還上訴人14萬元,尚欠16萬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皆非事實,亦無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間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嗣後僅歸還14萬元,尚欠16萬元未為清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
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之事實,雖據其提
出銀行存摺、匯款單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江惠英 為證。惟查轉帳、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消費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上訴人除提出轉帳、匯款資料外,仍應就兩造於轉帳、匯款之初,係以貸與意思為轉帳、匯款之行為,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尚難僅以轉帳、匯款等資料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又證人江惠英經本院兩度傳喚皆未到庭,上訴人即逕自請求依法辯論判決,本院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系爭消費借貸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六、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楊千儀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鍾惠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