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辜伯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辜伯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辜伯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以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辜伯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二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上訴後,均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法院刑事判決書3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
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復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表:
┌─┬──┬──┬──┬───┬────────┬────────┬───┐│編│罪│宣│犯罪│偵查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執行││││││├─┬───┬──┼─┬───┬──┤││││告││關及年│法│案號│判決│法│案號│確定││││││││├───┤│├───┤│││號│名│刑│日期│度案號│院│年字號│日期│院│年字號│日期│案號│├─┼──┼──┼──┼───┼─┼───┼──┼─┼───┼──┼───┤│1│毒品│有期│102│新北地│本│103年│103│臺│103年│103│新北地│││危害│徒刑│年12│檢103│院│度審訴│年5│灣│度上訴│年7│檢103│││防制│5月│月3│年度毒││字第45│月16│高│字第18│月11│年度歸│││條例│,如│日│偵字第││1號│日│院│68號│日(│緝字第││││易科││1176號││││││聲請│305號││││罰金││││││││書附│││││,以││││││││表誤│││││新臺││││││││載為│││││幣1││││││││103│││││千元││││││││年7│││││折算││││││││月17│││││1日││││││││日)││├─┼──┼──┼──┼───┼─┼───┼──┼─┼───┼──┼───┤│2│毒品│有期│102│新北地│本│103年│103│最│103年│103│新北地│││危害│徒刑│年12│檢103│院│度審訴│年5│高│度台上│年10│檢103│││防制│8月│月3│年度毒││字第45│月16│法│字第35│月9│年度歸│││條例││日│偵字第││1號│日│院│36號│日│緝字第││││││1176號│││││││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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