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堡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41號、109年度偵字第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鈞堡原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之信用卡欠款戶,新光銀行於民國(下同)97年
1月28日將該信用卡債務讓與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截至109年7月14日止欠款尚餘新臺幣27萬5,405元,嗣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被告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明知處於受強制執行之際,於
109年6月19日9時43分至監理站將該機車過戶予其前妻曾淑鈴,致109年6月22日15時許,告訴人會同本院查封人員至南投縣○○市○○路000號2樓被告戶籍地實施第一次動產查封未獲,而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成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等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