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4號原告 杜彩盈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秀英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另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6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改分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辦理,原告即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起訴等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700元。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上開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撤回起訴而減省法院之勞費,依前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900元【計算式:8,700元-(8,700元×2/3)=2,9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