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素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素 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素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以110年度投簡字第22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他字第18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0年4月1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内即110年11月14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1年5月13日以111年度投簡字第149號判處拘役15日,於111年6月1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22號判
決各判處拘役10日(共8罪),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110年4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4日(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1月14日,又再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並於111年6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又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已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應無疑義。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犯罪時間相距前案緩刑之宣告確定
時間僅不足7月,且前後案之犯罪類型、手法、侵害法益均相同,而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行事,然其未能深切悔改,猶不知自制,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罪質之後案,顯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益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經判決緩刑宣告後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自身反省能力顯然不足,輕忽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