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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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松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松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鍾松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2、16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竊取之財物已經歸還被害人,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警卷第8、16頁、本院卷第49頁),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竊取之財物已經歸還被害人,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牛奶籃雖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但其已歸還被害人,業如上述,足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再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