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智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宗
洪美琪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2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世宗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洪美琪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參拾柒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所載「 張世忠 」均更正為「張世宗」,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世宗、洪美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罪。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非凡公司、麒祥公司、銳果物流公司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2人竟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稀釋商標之價值,而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行為不當,所幸商品於海關抽查時即遭查獲,商品尚未流通於市面;被告2人於5年內均無犯罪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張世宗自陳大專肄業、家境小康、從事零售業,被告洪美琪自陳高職肄業、家境小康、目前待業(見本院卷第74)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2人一時失慮而觸犯法律,且均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足以使被告2人有所警惕,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37支,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