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原名吳家城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丁○○、乙○○、甲○○、丙○○犯罪,對被告丁○○、乙○○、甲○○、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丁○○、乙○○、甲○○、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丁○○、乙○○、甲○○、丙○○所為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決無罪為不當。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居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15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原名吳家城)
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縣觀音鄉三和村三座屋5號居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52-26號居臺北縣○○鄉○○路○段○○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孫江柳 (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裁定於其回復前停止審判)、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十日、十六日、十七日,駕車共同竊取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所有置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下稱案發地點)、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所示之鋼材,得手後將之載往被告丙○○經營,址設臺北縣○○鄉○○路○段○○號經營之廢棄物回收場(下稱本案回收場)販售牟利。被告丙○○預見被告孫江柳、丁○○前來兜售之鋼材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十七日前後五次共支付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元予以買受。嗣被告丁○○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受被告孫江柳指示,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甲○○再度駕駛車號000-00號拖板車(車斗車號00-00)前往上述地點著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三、五、七、八所示之鋼材時,為證人 董富 (下逕稱其名)發現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致未得逞。因認被告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乙○○、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丙○○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㈠附表所示鋼材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施作工程所生賸餘物品,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所有。㈡被告丁○○、乙○○、甲○○所屬搬運公司地址在該工程施作地點附近,應明知附表所示鋼材為公物。被告丙○○買受附表所示鋼材應有未必故意的心態等語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乙○○、甲○○、丙○○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在證人 蕭逸翔 (下逕稱蕭逸翔)所經營的「大興發公司」(下逕稱大興發公司)上班,是蕭逸翔指派伊去案發地點搬運鋼材。雖然伊起初對於附表所示鋼材的來源有懷疑,但共同被告孫江柳(下逕稱其名)當場拿出證人 陳新和 (下逕稱其名)和渠簽立的買賣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給伊看,陳新和、蕭逸翔也都在案發地點,孫江柳和陳新和也一唱一搭的說東西沒有問題,做員工的也不便去過問。被告乙○○辯稱:其也是大興發公司員工,受蕭逸翔指派去搬東西,當天到案發現場只看到覆工板,沒看到鋼材,其問被告丁○○,被告丁○○說要移走到別的地方,其想說這些可能施工完畢,要移去別的地方,所以就搬走。被告甲○○辯稱:渠是受通知要去搬東西,當天到案發現場只看到覆工板,渠問被告丁○○這些是誰的東西,被告丁○○說要載運去五股,還說之前已經做好多天了。渠只是賺微薄的運費,就像計程車司機,不會問每一個上車的客人是不是要去犯罪,渠真的沒想太多。被告丙○○辯稱,這件交易沒有異常之處,孫江柳等人是上班時間來本案回收場交易的,不是大清早或半夜等奇怪的時間,孫江柳出售的價格也和那時候的市價差不多,沒有特別便宜,鋼材載來的時候,都有錄影存證,有秤重登記地磅單,也都有按正常流程要求孫江柳出示證明,填寫資料。而本案回收場生意很好,每天營業額都是好幾百萬元,沒必要為這一點蠅頭小利觸犯法律等語。經查:
董富證 稱:「(問:系爭鋼材留置在該處,有沒有張貼公告
或是有現場工程之告示板等公告於眾?)答:因為那裡剛好是有紐澤西護欄圍起來,我那天看車子就在路邊,叫吊車來勾。但沒有其他的公告或是告示板。」、「(問:本案系爭鋼材的狀況如何?)答:那是當初做的便橋,因為工程興建之後,就把舊的鋼材拆掉吊走,依我的經驗該鋼材大約已經有十年的,至於外觀上還好,承攬廠商有把鋼材切斷,生銹當然會有,但不是很嚴重,也有扭曲碰撞而變形的情形。」、「(問:紐澤西護欄一般正常功用是維持交通所用?)答:是,那是水泥做的。」、「(問:九十六、九十七年間鋼材的價格?)答:廢鐵一公斤差不多十三元,廢鋼也是這種價格,不過那時候有一陣子飆很高,不然以前都是差不多一公斤二、三元,新的鋼材我不太確定。」、「(問:就你所知,本案工程驗收完畢之後,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有沒有正式委託承攬單位或是監造單位派人看管?)答:沒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要我們就近注意一下」、「(問:你們監造單位有作如何的看管作為?)答:就是不定期就看一下,沒有正式的巡守或是逐日清點。」、「(問:就你發現異狀後,你是先行前往詢問,還是等警察來一起去質疑?)答:我是第一個反應打電話給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我到了現場之後,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打電話要我報警,我就一邊問他們情形,我一邊打電話去報警。」、「(問:在場之人於你詢問他們的時候神情狀況及反應如何?)答:他說他們也是受僱於人,他們說受僱於一個好像是姓孫的人,他們很理直氣壯的跟我說是誰派他們來的,振振有詞的,我要他們馬上聯絡要他們搬運的人過來,他們說很快就過來,我等很久都沒有到,之後警察就來了。」、「(問:你到場詢問後,在場人員是否繼續施工還是停止工作?)答:警察還沒來之前,他們繼續施工,警察來之後,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的人員也到了,他們看到警察來才停止。」、「(問:你有無告知他們鋼材是誰的?)答:有,我說這些鋼材是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問:本案鋼材及現場之紐澤西護欄等處有無顯示為公物或是他人所有的字樣或是其他標記?)答:我們在鋼材有噴一些符號作為清點所用,且防止有人搬移,例如我們就是噴一條線,有人動其中一部分,記號就會不連貫,馬上就發現有人搬移,但沒有特別標示告示牌或是什麼查贓記號或是禁止他人取用之記號。」(本院卷㈡第一二六頁背面至一二九頁參照)。
㈡蕭逸翔證稱:「(問:請說明當時是誰打電話給你要搬這些
鋼材的經過?)答:被告孫江柳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搬運鋼材,他要我出一部二十五噸的全吊吊車,去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附近後然後打電話給他,他會告知我作業地點。我就派乙○○、丁○○過去作業,然後我接到丁○○他們的電話,說警察告知他們那是市公所的鋼材,警察有到現場。」、「(問:孫江柳請你公司吊運廢鐵時,有無告訴你廢鐵的來源?)答:他說那是他的,但是沒有說廢鐵從哪裡來的。」、「(問:本件吊運工程你派何人前往現場執行?)答:丁○○、乙○○。」、「我跟他們說地址、出什麼車,他們就去了,我也跟他們說找一個姓孫的人,電話我也給他們二人,讓他們去聯絡。」、「(問:出車之前,有無向丁○○、乙○○告稱本件廢鐵的所有人或是來源?)答:沒有,只是說一個姓孫的吊東西,至於廢鐵所有人什麼的我都沒講。」、「(問:到現場你的所見所聞請詳細描述?)答:...我去現場有見過孫江柳一次,我當場問孫江柳廢鐵來源,他說是他自己的。」、「當場有拿一張廢鐵證明還是搬運證明等給我看。」、「(問:提示偵查卷第一六八頁買賣合約書,是否就是這份?)答:應該是這份沒錯。」、「(問:你有無以任何方式向該所謂賣方求證?)答:沒有。」、「(問:本案是丁○○、乙○○自己去接的工作,還是你委託他們去做?)答:孫江柳找我,我派他們去做的。」(本院卷㈡第一三○至一三四頁參照)。
㈢綜合上開二證人所言,足證附表所示鋼材,放置現場並無派
遣人員看守或巡邏。而該等鋼材雖非明顯屬無主物或廢棄物,但也未有何等標示或記號足使通常一般人一望即知所有權人。董富前往阻止時,被告丁○○等人也無任何心虛或停工逃離現場情事,反而理直氣壯繼續搬運直到警方前來。此與一般竊賊遭察覺時,縱使不驚慌失措,多半亦會謀求脫身之道的反應迥然有別。又被告丁○○、乙○○、甲○○等人,乃受蕭逸翔指示前往搬運(被告丁○○證稱被告乙○○、甲○○乃經由伊輾轉通知,本院卷㈡第三三頁參照)。被告丁○○確實在現場詢問孫江柳附表所示鋼材來源,孫江柳也出示如偵查卷第一六八頁所附本案合約書取信被告丁○○等。難認被告丁○○明知附表所示鋼材屬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所有,孫江柳、陳新和無權處分,不得擅自取走而仍下手或夥同被告乙○○、甲○○下手竊取。被告乙○○、甲○○受僱於人,到場搬運非明顯不得擅取之物,亦難認其有何竊盜之故意。至於大興發公司雖然位在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施作工程工地及本案案發現場左近,但也不能因此推認被告丁○○、乙○○、甲○○等人就一定知道附表所示鋼材是該工程遺留之公物,且孫江柳、陳新和等人無權處分該等鋼材。公訴人所舉證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丁○○、乙○○、甲○○有所訴竊盜犯行之心證。至於陳新和,雖曾一度到庭(該次因孫江柳突然未到庭,致未行詰問,本院卷㈠第七○頁參照,之後本院查明原因、裁定孫江柳之部分停止審判,並與其他共同被告之審判程序分離後,陳新和即不知所蹤),但後經本院多次傳拘並裁定罰鍰,仍無從使其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被告受無罪推定保護、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法理,此一不能調查之不利益,應歸由公訴人一方,附此敘明。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稱:「丙○○是五金的回收廠老闆
,他沒有去過現場,...。」、「(問:現場鋼材是怎麼放?)答:整車過磅。」(本院卷㈡第三二頁參照)。足證被告丙○○並未到案發現場,且如前所述,附表所示鋼材外觀上無從使人一望即知為公物或並非孫江柳等人所得處分之物。而被告丙○○於回收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所示之鋼材時,亦依正常程序,請孫江柳提出證件,留下個人資料備查,此有孫江柳名片、記載其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之文件影本在卷可考(偵查卷第一四一頁參照)。又,被告丙○○向孫江柳購買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所示鋼材的價格,約為每公斤十三點五元,與案發當時廢鐵牌價差異不大乙節,則有記載客戶名稱、貨運名稱、車號、總重空重、淨重、扣重、實重、單價、總價等之地磅單影本五紙,及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廢鐵牌價及驗收標準、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廢鐵牌價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參照)。凡此,難認被告丙○○在買進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所示鋼材時,有何故買贓物之意圖存在。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等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謝昀璉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表:
┌───┬───────┬─────────┬──┬───┐│編號│項目│規格│單位│數量│├───┼───────┼─────────┼──┼───┤│1│箱型鋼│790mm*1000mm*92mm│m│22.1││││B1-3.8mB2-3.8m││││││B3-4mB4-3.8m││││││B5-3.4mB6-3.3m│││├───┼───────┼─────────┼──┼───┤│2│"I"型鋼│650mm*1355mm*46mm│m│20.95││││A1-4.2mA2-6.1m││││││A3-4.85mA4-5.8m│││├───┼───────┼─────────┼──┼───┤│3│"I"型鋼│300mm*690mm*19mm│m│80││││C1-C10-││││││7.25m-8.75m│││├───┼───────┼─────────┼──┼───┤│4│"I"型鋼│300mm*580mm*17mm│m│15.65││││D1-2.85mD2-4.2m││││││D3-8.6m│││├───┼───────┼─────────┼──┼───┤│5│覆工板│1m*2m*20cm│塊│140│├───┼───────┼─────────┼──┼───┤│6│型鋼│300mm*600mm*17mm│支│22││││*10mm*7.52m│││├───┼───────┼─────────┼──┼───┤│7│桁架(H型鋼)│4.3m*3.5m│座│6│├───┼───────┼─────────┼──┼───┤│8│C型鋼│100mm*380mm*1950mm│支│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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