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88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鍾凱勳 律師 陳君慧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蘇正育 於民國(下同)79年10月16日設立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私立 美堅 中英文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上訴人於82年1月間代表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堅公司)與訴外人即伊之夫 鄭啟城 訂立協議書,約定合作經營系爭補習班,並由鄭啟城全權經營。嗣82年6月9日,上訴人又代表美堅公司與伊及蘇正育簽訂協議書,約定蘇正育無條件同意將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權移轉給上訴人指定之人即伊,故伊及蘇正育嗣於82年6月
17日簽訂約定書,確立由伊取得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權,並約定如蘇正育因伊經營補習班所生之稅金或罰鍰等,皆由伊負擔。又上訴人於83年5月6日另與訴外人 劉樹春 、鄭啟城簽訂投資經營協議書,合夥經營系爭補習班,出資比率為上訴人40%、劉樹春20%、鄭啟城40%,並概括承受前合夥人美堅公司及鄭啟城依協議書實際經營系爭補習班之權利義務,並約定83年度之收入優先償還82年度之虧損,若有虧損依持股比例分擔之。嗣因蘇正育8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其漏報源自系爭補習班其他所得,應補繳稅額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等,蘇正育依約定書訴請伊償還稅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判令伊應給付蘇正育355萬3,978元確定。伊遂於96年12月26日與蘇正育和解並簽立協議書,約定:
⒈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所命給付,蘇正育同意僅就300萬元部分求償,其餘部分請求均拋棄;⒉就82年度違章罰鍰107萬9,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雙方同意以109萬元計算,各半平分,伊應負擔54萬元;⒊就83年度應納稅款部分計544萬元,伊應負擔半數270萬元,合計共624萬元。由前開協議書可知,伊乃受上訴人、劉樹春及鄭啟城等合夥人委任出名與蘇正育訂立協議書,以取得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權供合夥人實際經營,兩造間權利義務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從而,伊因受委任而對蘇正育負擔系爭補習班82年度及83年度其他所得衍生之稅金賠償債務,應屬處理委任事務即取得系爭補習班經營權支出之必要費用,且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受損害,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應由委任人即上訴人等合夥人依出資比例分擔償還伊已支付蘇正育之614萬元。合夥人鄭啟城已同意給付依協議書應負擔之40%部分,而劉樹春業將其應負擔之20%部分轉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應負擔其中之60%即368萬4,000元。詎上訴人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8萬4,000元及自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不屬於自己所有的本稅款項由帳戶領出作為繳稅之用,一增一減後,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被上訴人受委任之事務範圍尚包括經營系爭補習班,其因過失致補習班漏報稅額,其所受損失自不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縱認被上訴人得依照協議書請求伊賠償,伊亦得主張以尚未分配之盈餘數額進行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99年3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見本院卷1第130頁正、背):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鄭啟城於82年1月間簽訂協議書(下
稱系爭A協議書),約定合夥經營由訴外人蘇正育於79年10月16日設立、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系爭補習班,上訴人並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美堅公司名義,於同年6月9日與被上訴人、及蘇正育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B協議書),蘇正育同意將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權移轉給上訴人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及蘇正育復於同年6月17日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D約定書),約定蘇正育如因被上訴人經營補習班所產生之稅金或罰鍰等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及鄭啟城嗣於83年5月6日與訴外人劉樹春簽立投資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C協議書),增列劉樹春為合夥人,出資比例分別為上訴人40%、劉樹春20%、鄭啟城40%,並約定由劉樹春負責經營上開補習班。嗣蘇正育8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其漏報源自系爭補習班其他所得,應補繳稅額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等,經蘇正育依系爭D約定書訴請被上訴人償還稅額,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蘇正育3,553,978元確定,被上訴人遂於96年12月26日與蘇正育和解並簽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需賠償蘇正育624萬元,被上訴人已清償614萬元,其餘10萬元經蘇正育同意捨棄之事實,有協議書5份及上開判決書可稽。⒉鄭啟城有經手原審卷第51至71頁單據所示系爭補習班場地租金、人事費用款項00000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受合夥事業委託之範圍,是否僅止於依系爭B協議
書出名向系爭補習班原經營者蘇正育取得經營權,供合夥人實際經營,而系爭補習班於82年、83年間分別係由執行業務合夥人鄭啟城及劉樹春為實際經營者?或被上訴人是於82年間受上訴人、鄭啟城委任,於83年間受上訴人、鄭啟城、劉樹春委任實際經營系爭補習班?⒉被上訴人給付與蘇正育之614萬元,是否受有損害?是否屬
於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之受委任處理系爭補習班之事務致受有損害?如是,該損害,是否因被上訴人指示會計人員漏將永生基督書院之所得列報為系爭補習班之收入所致?或因不負責申報稅捐而屬於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上訴人應依出資比率60%分擔?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0000000元(上訴人由700多萬元,更改為0000000元,見本院卷2第22頁)應否算入主張扣除?⒊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即上訴人可否對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541、680準用539條規定,行使盈餘分配請求權?如可,系爭補習班於82、83年度有無各盈餘0000000元、0000000元?
四、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受合夥事業委託之範圍,是否僅止於依系爭B協議
書出名向系爭補習班原經營者蘇正育取得經營權,供合夥人實際經營,而系爭補習班於82年、83年間分別係由執行業務合夥人鄭啟城及劉樹春為實際經營者?或被上訴人是於82年間受上訴人、鄭啟城委任,於83年間受上訴人、鄭啟城、劉樹春委任實際經營系爭補習班?經查:
⒈上訴人於82年1月間代表美堅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夫鄭啟城訂
立系爭A協議書,約定合夥經營系爭補習班,並由鄭啟城全權經營,並定期每月損益表及每季資產負債表會知上訴人代表之美堅公司;82年6月9日,上訴人又代表美堅公司與被上訴人及蘇正育簽訂系爭B協議書,蘇正育同意將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權移轉給上訴人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蘇正育復於同年6月17日簽訂系爭D約定書,約定蘇正育如因被上訴人經營補習班所產生之稅金或罰鍰等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另鄭啟城、上訴人、劉樹春於83年5月6日簽署系爭C協議書,約定出資之比例,並由劉樹春負責經營上開補習班,定期將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知會上訴人及鄭啟城,款項收入專款專用,印鑑共管之;有上開協議書及約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則由82年1月所定系爭A協議書約定由鄭啟城全權經營系爭補習班,並定期每月損益表及每季資產負債表會知上訴人代表之美堅公司;83年5月所定系爭C協議書約定由劉樹春負責經營系爭補習班,定期將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知會上訴人及鄭啟城;且系爭B協議書並明文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指定之人,系爭C協議書約定系爭補習班使用之被上訴人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印鑑由鄭啟城、上訴人、劉樹春共管,並在印鑑卡上蓋印當時合夥人鄭啟城及上訴人各別指定之印章「甲○○」及上訴人之妹「 張美蓮 」兩枚印文,即需同時蓋用系爭2枚印章始得提領款項等情,有土地銀行92年7月16日石存字第09200002499號函及其所附之印鑑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0頁)。應認被上訴人係依系爭B協議書出名向系爭補習班原經營者蘇正育取得經營權,供系爭A協議書及系爭C協議書之合夥人實際經營。
⒉至於⑴蘇正育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387號固具狀
表示:「由被上訴人(即蘇正育)擔任名義班主任,…於82年度起由永生基督書院接管,並與該書院代表被上訴人甲○○簽立約定書,除明定該補習班經營衍生之稅捐、罰鍰概由 吳君 負擔外,補習班一切經營事務包括財務收支等當然蓋由吳君全責處理」(見本院卷1第100頁),僅係陳述系爭D約定書之內容。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亦係依系爭D約定書,判令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蘇正育之責,自與被上訴人甲○○是否為系爭補習班之實際經營者無涉。⑵又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表示「國際美語村與美國Mankato之碩士班,主要代表人是本人(即被上訴人甲○○),台端(即上訴人)僅係輔助之角色」,「本人保留有【國際美語村會計人員向本人(即被上訴人甲○○)簽領款項】以【支付每月員工薪水及教師鐘點費之簽名記錄】」等語(見本院卷1第40至42頁),係本於其為系爭補習班之代表人所為之陳述,亦與其是否實際經營系爭補習班無涉。⑶又鄭啟城本為永生基督學院及系爭補習班之實際經營者,其於84年1月28日以永生基督學院創辦人兼院長之名義,發出通知,載有:「…而且美堅中英文短期補習班經營權已由蘇正育先生授權給永生學院掌管(有書面承諾書為證)」,並於資產負債表上之『製表處』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45、46頁及本院卷1第146頁),亦與上訴人無涉。⑷又永生基督學院之會計與系爭補習班同,本與被上訴人甲○○是否為系爭補習班之實際經營者無涉。系爭補習班出納丙○○固證稱:「(何時任職於美堅補習班?擔任的職務?)大約是82年,擔任出納。負責業務收到錢後,彙整後匯給老板,要用錢的時候也是向老板聲請。剛開始去的時候老板是上訴人乙○○,後來變成永生基督書院的鄭先生及吳小姐。」等語。惟丙○○亦證稱:「永生基督書院的收費都是鄭老板自己在管」、「是乙○○跟我說以後錢就匯給鄭老板,我也知道吳小姐是鄭老板的太太,所以我猜想他們二位都是老板」等語(見本院卷1第281頁背至282頁),是丙○○是因被上訴人為鄭啟城的太太,而認定被上訴人亦為老板,又因系爭補習班之帳戶依系爭C協議書約定為被上訴人名義,收費自是匯入被上訴人戶頭。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甲○○為系爭補習班之實際經營者,並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給付與蘇正育之614萬元,是否受有損害?是否屬
於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之受委任處理系爭補習班之事務致受有損害?如是,該損害,是否因被上訴人指示會計人員漏將永生基督書院之所得列報為系爭補習班之收入所致?或因不負責申報稅捐而屬於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上訴人應依出資比率60%分擔?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700多萬元,應否算入主張扣除?經查:
⒈按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
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B協議書出名向系爭補習班原經營者蘇
正育取得經營權,供系爭A協議書及系爭C協議書之合夥人實際經營,已如前述。而依系爭D約定書,被上訴人承諾蘇正育如因經營補習班所產生之稅金或罰鍰等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嗣因系爭補習班漏報82年度及83年度其他所得衍生之稅金賠償債務,經蘇正育向被上訴人求償後,被上訴人已賠償蘇正育614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堪認被上訴人所支出之614萬元,屬於受委任以其名義與蘇正育締約所受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實際經營者即系爭A協議書及系爭C協議書之合夥人負擔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查,上訴人與劉樹春、鄭啟城簽訂系爭C協議書,約定出資比率為上訴人40%、劉樹春20%、鄭啟城40%,並約定83年度之收入優先償還82年度之虧損,若有虧損依持股比例分擔等情(見原審卷第17頁),而劉樹春復將其出資比率20%讓與上訴人,亦有讓渡聲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頁),是上訴人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比率已增加至60%。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614萬元,上訴人應依系爭C協議書約定之出資比率分擔60%即3,684,000元(614萬60%=3,684,000元),亦屬有據。⒊上訴人另辯稱:本案是因被上訴人與其夫婿鄭啟城以永生基
督學院之名義於系爭補習班之同址對外混名招生,並利用系爭補習班之資源提供補習業務,故永生基督學院之所得,仍應列為系爭補習班之所得,然而該二人卻指示補習班會計人員漏將上開永生基督學院所得列報為補習班之收入,造成補習班82年與83年之所得遭國稅局補稅並處罰鍰,故該二人應對其故意造成補習班之損害自負其責等語,並提出抬頭為系爭補習班,右下方卻蓋有永生基督學院戳章之學員名冊為據(見本院卷1第148至273頁)。惟查,被上訴人僅係受委任,出名向系爭補習班原經營者蘇正育取得經營權,供鄭啟城、上訴人、劉樹春等合夥人實際經營,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未就上訴人有指示會計人員漏報收入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證人即負責為系爭補習班申報82、83年執行業務所得之會計師丁○○亦證稱:未見過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1第84頁背),自難認系爭補習班漏報82年度及83年度其他所得衍生之稅金罰鍰,是被上訴人指示會計人員漏報所致。至於證人丙○○固證稱:是老板找會計師報稅,這是他們夫妻的事等語(見本院卷1第282頁)。惟丙○○是因被上訴人為鄭啟城的太太,而認定被上訴人亦為老板,已如前述,自難遽此認為稅金罰鍰,是被上訴人指示會計人員漏報所致。
⒋上訴人另辯稱82、83年度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共有70
0多萬元,本應作為繳稅之用,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委任、複委任之法律關係主張扣除等語。惟查,上開補習班財產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係依合夥人之約定,屬於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而被上訴人受委任出名與蘇正育簽定系爭D約定書,因而負擔稅金罰鍰614萬元,屬於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受損害。二者主體不同,自不符合民法第334條所定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上訴人主張由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扣除云云,並不足取。
㈢上訴人可否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680準用539條規
定,行使盈餘分配請求權?如可,系爭補習班於82、83年度有無各盈餘0000000元、0000000元?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合夥事務執行人鄭啟城將補習班之現金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中,故鄭啟城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關係,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39條規定,行使利益分配請求權等語。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39條、第680條固有明文。查系爭補習班財產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係依合夥人之約定,已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係單純出名向系爭補習班原經營者蘇正育取得經營權,並提供其帳戶供合夥人存放補習班現金使用。上訴人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有將合夥事業之「決算」及「分配利益」等執行業務轉委任與被上訴人辦理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此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並以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並不足取。至於系爭補習班於82、83年度是否有盈餘各0000000元、0000000元,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毋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84,000元,及自98年2月20日書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8年2月24日(見原審卷第1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湯美玉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