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乙○○上列證人因被告甲○○等贓物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科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等贓物等案件,證人乙○○經本院傳喚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到庭接受詰問,上開傳票寄存送達,然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定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並依前揭規定拘提證人乙○○,亦未拘到。本院再次定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審理,且拘提證人,仍未拘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