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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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43、1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不知悔改,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且於5年內之93年間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業於94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6日以94年度斗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95年11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96年1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先後為警於95年12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及96年1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案件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12月1日、96年1月25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95年12月1日、96年1月25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96年1月25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0日、96年2月2日、96年2月2日報告編號5C180032、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參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間隔50餘日之久等情,足認被告於96年1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所為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係另行起意無誤。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應直接依法追訴判決,固毋庸再行該條例針對「初犯」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再於上開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非直接加以追訴處罰,此觀諸現行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該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見該條例第20條修法理由5第3項修正理由(二)】,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見該條例第23條修正理由三(二)】,凡此俱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修正時刪除修正前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犯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外,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併以強制戒治方式祛除心癮之措施。由是觀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採「刑罰處遇程序」與「治療之保安處分程序」二者併行之方式,並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與「再犯」之不同,詳言之,倘毒品施用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認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觀,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對之直接追訴處罰,不再施以保安處分之治療程序,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初犯」與「再犯」之界分,已揚棄過去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一、二、三犯之判斷標準及處遇程序,且側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是否確實收其成效。因之,對於所謂「初犯」與「再犯」之區別,除應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外,尚應兼顧其前次所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成效以資判斷,如此方能貫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立法意旨,且細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再犯」應係指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之(見該條例第20修法理由二後段),是對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解釋,自應限於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足當之,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復為施用毒品者(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三犯或三犯以上),因其於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認前所執行之治療程序有何戒除其身心毒癮之成效可言,自不得僅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執行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完畢後,5年後再犯一端,即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逕認為「初犯」,而適用同條第1、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否則無異使接受治療程序執行成效不彰,而屢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僅因其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間相距已逾5年,反得循初犯之保安處分程序,獲邀寬典,不啻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初衷背道而馳,是就此情形,仍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事刑罰處遇之程序,始符修法之本旨。查本件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在前次90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均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均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先後2次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時、空非屬緊密,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各於95年11月29日及96年1月2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6日以94年度斗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猶未能戒絕毒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657、2176及2204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於96年3月9日下午2時許、96年2月13日中午12時許,及96年4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分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所處、不詳地點及前揭住所之房間內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並與前揭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一)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施用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5115號判決、92年臺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臺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因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
且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為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雖施用毒品之行為顯可能係成癮之依賴行為,而符合所謂「習慣犯」或「慣行犯」之學理上概念,然此一概念與集合犯之概念尚非屬一致,合先敘明。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甲基安非他命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本件被告縱有多次施用毒品之情形,然其是否業已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亦即是否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然公訴人所併案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相距數十日以上,期間有相當之間隔,且遍觀全卷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具成癮性,是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況自95年7月1日新修正之刑法已將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規定刪除。是以,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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