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豐鉗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吳豐鉗,民國94年6月更名)因週轉現金之需要,於83年間陸續以支票向 何彩雲 調借現金,後因甲○○供擔保用之支票遭退票,其明知未得 劉振傳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犯意,於85年2月至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某處其經營汽車借款之營業場所,於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取得發票人欄已蓋妥「劉振傳」印文之4張空白支票正面,填寫金額、發票日期,而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支票4張,並以自己名義在該等支票上背書,持向何彩雲換票而行使之。嗣因何彩雲提示甲○○交付之支票未獲兌現而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彩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發票人欄已蓋妥「劉振傳」印文之4張空白支票正面,填寫金額、發票日期後,即將附表所示4張支票持向告訴人何彩雲換票等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該4張空白支票係劉振傳之弟丙○○向其借款所交付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證人丙○○於偵查中先否認有開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帳戶,嗣又承認有因積欠債務遭人強押開戶及領取支票簿,足見證人丙○○在外積欠諸多債務,是丙○○確有向被告借貸亦屬合理,其為解決欠債,就近取得劉振傳之身分證等資料自行開戶,亦屬合理可能,故被告開立發票人為劉振傳之4張支票,自屬有授權等語置辯。經查:附表所示4張支票,原均為已蓋妥發票人「劉振傳」印文之空白支票,被告並親自填寫日期、金額後,持以交付予告訴人何彩雲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被告開立附表所示支票時亦在場之證人 張允啟 證稱:支票上的印章都是事先蓋好等語無訛,另告訴人雖指稱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係被告之妻乙○○所填載,惟經本院命被告及其妻乙○○當庭書寫「150000」、「0000000」、「貳拾陸萬玖仟元」、「整」等字跡,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當庭書寫字跡之運筆態勢、字形結構與附表所示支票上字跡相符,顯係出與同一人所為,足認被告供稱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為其所書寫等語為真,故應係告訴人記憶有誤。至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對於其如何取得發票人欄已蓋妥「劉振傳」印文之4張空白支票,先供稱:「(劉振傳為何人?)是我公司員工的朋友。」、「(劉振傳有無欠你錢?)有。」等語,復陳稱:「(劉振傳是何人,支票何來?【提示】)支票是劉振傳的,他是我一位朋友,支票給我使用,另有好幾位朋友,我認識他並不久,當時因為他缺錢把支票給我使用,好像是他開票給我向我借錢。」等語,後又改稱:支票是丙○○拿給我的,因丙○○向其借錢,劉振傳其不認識等語,供述顯然先後不一,況被告就丙○○向其借貸之金額始終無法敘明,且對丙○○確有向其借款乙節,亦未能提出資料以供查證,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已屬有疑,參以證人劉振傳:「(你是否認識甲○○?)不認識」、「(你有無開立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的支票?)沒有。支票不是我簽發的,不是我的印章。」等語屬實,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未曾向被告借錢,亦不認識被告,附表所示4張支票並非其交付予被告等語明確,是被告所辯殊難憑信,至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曾遭地下錢莊押去開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之支票存款帳戶等語,惟此均與證人丙○○是否曾交付被告上述4張付款人為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之空白支票,並同意由被告填載該等空白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並無必然關係,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其並未開立劉振傳之支票帳戶,更否認有將劉振傳之支票交予地下錢莊或被告等語在卷,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詞實屬臆斷,委無足採。從而,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收受乙情,堪以認定,則被告收受之前開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均為其自承不認識之「劉振傳」,且均僅蓋妥發票人「劉振傳」印文,其餘金額、發票日部分均空白,按諸支票係屬支付證券、無因證券,一般使用支票之常態,如係有正當權源取得之支票,理應就金額、發票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均記載完妥始行交付他人,尤其支票面額關係日後票據責任之範圍,絕無空白不予記載之理,被告收受之上開支票,既非劉振傳本人交付之票據,且係金額、發票日期均未填載之空白票據,顯與一般使用票據之常情不符,然被告卻仍執意自行將支票必要記載事項即發票日與發票金額填載完全,完成發票行為並據以交付何彩雲而行使,其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且有供行使之意圖,要無疑義。綜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4紙及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劃撥支票戶退票或掛失止付紀錄卡1紙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本案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詳如後述)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有價證券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是支票自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84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將上述4張空白支票填載完全,完成發票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支票4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參照),被告持偽造之支票向告訴人換票,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以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查被告雖因一時經濟困窘、思慮未周,偽造本案支票而罹犯重典,惟被告在該紙支票上亦有背書表示負責,參酌其偽簽支票係用以換票,且係於相識之人彼此間之行使,並無嚴重危害及市場交易之秩序,惡性非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諒解及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以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而言,法重情輕,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處以最低度之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可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林秉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票載金額│支票號碼│付款人││││(民國)│(新臺幣)│││├─────┼──────┼──────┼──────┼────┼─────────┤│一│劉振傳│85年4月10日│壹拾伍萬元整│A0000000│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二│劉振傳│85年4月25日│壹拾伍萬元整│A0000000│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三│劉振傳│85年6月10日│壹佰壹拾陸萬│A0000000│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元整│││││││(阿拉伯數字│││││││填載為1,169,│││││││900元)│││├─────┼──────┼──────┼──────┼────┼─────────┤│四│劉振傳│85年7月10日│貳拾陸萬玖仟│A0000000│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