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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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告 陳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 田峻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輛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3年
7月31日中午12時起至104年7月31日中午12時止。被告於
103年10月15日晚間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途經桃園國際機場航翔路往加值園區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訴外人 李方頡 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有損害,經委託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廠估價修理,工資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萬7,961元、零件費用為50萬8,957元,合計82萬6,918元,並經原告悉數賠付予田峻愷。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之損失,而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先予賠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6,918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77年5月17日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原告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係於100年5月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現以82萬6,918元(含稅)修復,包括零件50萬8,957元(含稅)、工資費用31萬7,961元(含稅1萬5,14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估價單等為證,應認係真正。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系爭小客車於103年10月15日碰撞受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50萬8,957元,經扣除逐年折舊後為10萬8,210元。故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應以10萬8,210元為必要,加上修復之工資31萬7,961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復費用為42萬6,171元。
(二)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7頁、第60頁、第61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航空警察局調取本案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及過失歸屬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是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自小客車工資費用31萬7,
961元、零件費用為50萬8,957元等語,有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13頁至第19頁)。惟系爭自小客車係西元2011年5月即100年5月出廠,此有行照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1頁),衡以修理車輛需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自小客車係000年5月出廠,至103年10月1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業使用3年6個月,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自小客車零件修理費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0萬4,278元(計算式如附表);至於工資費用31萬7,961元部分,則不予折舊。綜上,原告得請求修理之必要費用,應為42萬2,239元(計算式:10萬4,27
8元+31萬7,96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萬2,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仁心附表:
┌─────────────────────────────────────────┐│零件費用折舊部分:││1.系爭自小客車係000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頁)││2.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3.系爭自小客車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6個月││4.系爭自小客車零件費用為508,957元│├──┬───────────────────┬──────────────────┤│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1│508,957元0.369│187,805元│508,957元-│321,152元│││││187,805元││├──┼─────────┼─────────┼─────────┼────────┤│2│321,152元0.369│118,505元│321,152元-│202,647元│││││118,505元││├──┼─────────┼─────────┼─────────┼────────┤│3│202,647元0.369│74,777元│202,647元-│127,870元│││││74,777元││├──┼─────────┼─────────┼─────────┼────────┤│4│127,870元0.369│23,592元│127,870元-│104,278元│││6/12││23,592元││├──┴─────────┴─────────┴─────────┴────────┤│說明:││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 訴 字第 1146 號判決(104.09.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司桃保險調 字第 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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