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鈞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鈞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見人遺失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侵占他人遺失物品入己,造成被害人 朱賡璋 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對於案情大致坦承不諱等情,且被害人已領回所遺失物品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被害人之損失業已回復等情,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86號被告張鈞傑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段○○○巷○○弄○○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傑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至106年4月20日之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街附近堤防處,拾獲朱賡璋所有,惟已脫離其持有之護照M本(係朱賡璋於106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05巷處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張鈞傑因毒品案件於106年4月20日夜間10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區○○路○○號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松山派出所接受偵辦時,為警發現持有朱賡璋遭竊之上開護照而查獲,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傑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賡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6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05巷,竊取被害人朱賡璋之GUCCI包包1只(內有上開護照M本及臺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3本等)等物,而涉犯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而此部分除扣案上開護照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涉有此部分竊盜行為,然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陳識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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