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第2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呂豐前 於民國100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62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兩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31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30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捲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
4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警在上開住處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8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以捲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9日下午2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5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新萊香卡拉OK店內查獲,呂豐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二)犯行後,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上前盤查之際,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有被告
104年5月9日警詢筆錄1份可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因裝有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完盡,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前毛重│││零點叁叁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貳陸貳公克)│││。│├──┼────────────────────┤│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前毛重零點貳│││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陸伍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