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73號、第1078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耀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各該犯行,嗣各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地及緣由,先後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耀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張耀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次酒後駕車行為,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二次犯行,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
0.25、0.27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膽於無照(駕照已因酒駕註銷,見偵卷10786號第12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又二次皆係騎駛重型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雖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前已曾四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4年6月8日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裁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記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亦重,第查,上揭經判處有期6月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前案,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67MG/L,有該案即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992號判決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份可參,遠高於本件之0.25MG/L、0.27MG/L,是醉意之深淺既有差距,則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之輕重殊屬有別,自未能相提併論而為等同之評價,再刑之酌量且不容悖離個案之具體情節或偏執諸如屢犯同罪之乙隅,因之,要無從「化異視同」逕認應以前案之刑度為本,但採簡單加法而必科以「重或遠重」於前案之刑,以免失卻刑罰之理性,自仍應據本案情節之輕重為基,始酌復犯之數而為刑妥適之量定,又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服刑前其職業為「粗工」,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查獲經過│主文欄││││││├──┼─────────────────┼─────────┼─────────┤│一│104年2月1日下午2時許起迄同日下│嗣當日下午5時4分│張耀勲吐氣所含酒精││︵│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附│許,行經桃園市桃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104│近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區○○街與力行街口│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年│後,處酒意未退且可悉吐氣所含之酒精│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力交通工具,累犯,││度│濃度應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致尚存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審│意之情況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每公升0.25毫克,方│伍日,如易科罰金,││交│該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知上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易│上路。││壹日。││字├─────────────────┴─────────┴─────────┤│第│證據欄:││23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輛詳細資料。││︶││├──┼─────────────────┬─────────┬─────────┤│二│104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迄同日下│嗣當日下午2時53分│張耀勲吐氣所含酒精││︵│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忠貞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104│場」附近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區○○路與龍門路口│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年│後,處酒意未退且可悉吐氣所含之酒精│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力交通工具,累犯,││度│濃度應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致尚存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貳││審│意之情況下,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每公升0.27毫克,始│拾日,如易科罰金,││交│該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悉上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易│上路。││壹日。││字├─────────────────┴─────────┴─────────┤│第│證據欄:││65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興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