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係屬初犯,考量其係飲用啤酒,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且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犯罪情狀,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服務業(偵卷第5-6頁、21頁背面),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24號被告陳思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瑋於民國106年7月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好樂迪KTV內飲用酒類後,詎仍於同日清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至同日清晨5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與中坡北路口,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思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思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瑋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