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花監違字第裁44-Z2B0006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限速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5月27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一道北上131公里處,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90公里以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所駕駛車輛上裝置有行車紀錄器,但是當時車速為97公里,而非為警方之電射槍所測得之車速101公里,故恐係警方誤測到他車輛所致,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
①、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結證稱:當天該地速限為90公
里,伊是在距離295公尺測得異議人之車輛,其是以雷達測速儀測得該車時速為101公里(超速11公里),發現異議人違規時,立即攔查,但當時異議人見狀並沒有立即停車受檢,伊等才駕車尾隨將其攔下,當時伊有將測速值給他看,但異議人說他並沒有超速,伊就請異議人把行車紀錄器拿下核對,異議人拿下來後,伊發現異議人測速器的時間與伊等舉發的時間相差有十幾分鐘,所以他的行車測速器有問題等語,並提出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據乙份為憑,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 卷可佐 ,復觀之上開檢定合格證書,記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日期為95年3月7日,該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並在有效期限內,則員警以該雷達測速儀測得異議人當時之車速,自屬正確。
②、雖異議人一再辯稱:警員測錯車輛云云,然從警員自295公
尺處即鎖定異議人車輛進行測速,之後,發現異議人有違規超速後隨即進行攔查,嗣攔停未果,又再駕車追緝等情觀之,足見警員測速的對象應屬異議人無訛,異議人就此所辯,尚不足採據。
③、本院為察明警方的測速儀器是否有誤,經異議人會同警方於
96年8月14日凌晨許,再次進行測速試驗,以系爭車輛儀表當以車速80公里行駛狀態進行模擬結果為異議人車輛上所裝置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為78、79公里左右,警方測速槍測得為時速81公里,此有警員報告書一紙可參,由此可見行車紀錄器之數值較低,是其儀器是否準確不無疑問,而從異議人所自承案發當時其時速為97公里,與警方測得為101公里,二者相差為4公里,應屬如上述行車紀錄器之數值較低所致,自應以警方之測速槍測速所得,應為採據,故異議人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其有上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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