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伍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海洛 因貳包(淨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電子秤壹台、分裝袋貳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95年7月12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二、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於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間某日止,在花蓮縣花蓮市或花蓮縣吉安鄉等處,陸續起向綽號「眼鏡」之甲○○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海洛因)竟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自96年1月間起,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予乙○○、己○○、戊○○、壬○○、辛○○等人施用(詳細時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緣庚○○因友人急需海洛因施用,乃於95年12月13日上午9時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庚○○央請丁○○代為尋找海洛因之販賣者,以購買海洛因,丁○○遂另行起意,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多方聯絡後,透過甲○○(所涉犯行,未據偵查)輾轉以電話聯絡到 吳德男 (所涉犯行,未據偵查),雙方約定好庚○○代其友人向吳德男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海洛因,交易地點為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加油站附近,丁○○、甲○○乃陪同庚○○共同驅車前往南埔加油站附近會面,到達約定地點,推由甲○○下車向吳德男取得6,000元之海洛因1包,並當場支付價金,甲○○返回車上即將該海洛因1包交付予庚○○,庚○○購得上開海洛因後即轉交給其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施用。
四、丁○○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5年12月07日20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鋒炮」之成年人,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在電話中雙方約定好由「小鋒炮」以2,000元之價格,向丁○○購買安非他命2小包,嗣後由丁○○在花蓮市○○路之不詳地點,交付該2小包安非他命予「小鋒炮」,並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
五、嗣於96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經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1.4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包、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張)1支、丁○○販賣海洛因給壬○○及己○○之所得現金各1,000元及500元,共計現金1,500元。
六、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以證人庚○○、乙○○、戊○○、己○○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否認其等之證據能力為證據,經查:證人己○○、乙○○、戊○○於本院中證述有無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證詞,與其等於警詢中所陳情節相符,並無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形存在,是依上開說明,其等之警詢筆錄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庚○○於警詢中所述是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與其於本院中之證述不符,惟證人庚○○於警詢時係因針對警方通訊監察所聞其與被告之電話言談內容為何所為之應訊,並陳明其等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細節,核其上開警詢陳述時所處情境,與其自身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且查均與卷附監聽譯文大致相符,自具可信性,又其等於警詢所述情節與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之待證事實間,顯有必要性,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1款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證人壬○○、辛○○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據,辯護人則否認前開證詞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壬○○、辛○○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惟證人壬○○係因警方於96年1月21日在花蓮市○○路○○○巷○○號拘提被告時在場,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而至警局製作筆錄,另證人辛○○亦為上開在場人,且經其同意協助至警局製作筆錄,其等於警詢中均坦承施用海洛因,並主動說明其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為被告及購買之時間、地點等事實,則觀以證人壬○○、辛○○於警詢中既願承認施用海洛因之不利於己之事實,堪信其於警詢中之證詞均係出於己意所為,且被告亦不否認於證人壬○○、辛○○所述之時間、地點曾各交付其等海洛因1小包等情,足認其前開證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查,前揭證詞為證明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犯行所必要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曾經在95年1月21日免費招待乙○○施用海洛因,但並沒有在同年月19日販賣海洛因給乙○○;另於95年1月20日己○○打電話給伊,是要還伊欠款1,000元,並不是要向伊購買1,000元海洛因,另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伊有交付戊○○、壬○○海洛因,但這是其分別與戊○○、壬○○共同出資向丙○○購買毒品,並非伊所販賣;另伊有在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時間分別給付海洛因予己○○、辛○○施用,但都是無償轉讓,並沒有向其等收錢,故而,伊並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云云。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部分:證人乙○○於95年1月19日,原欲向甲○○購買海洛因,但因找不到甲○○,遂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住處外面,轉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500元,被告自其口袋中取出海洛因交付給證人乙○○,並收受500元一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一第193、194頁),衡以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甚且被告經常至證人乙○○家中看電視一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94頁),可知證人乙○○與被告感情甚篤,其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信其上開證詞為真實可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二、五之犯行部分:
1、證人己○○分別於95年1月20日、同年月21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門口,分別向被告購買價值1千元、500元之海洛因,經被告交付1小包海洛因後,各收取現金1,000元、500元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5、196頁),並有95年1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堪信其上開證詞為真實可採。
2、雖被告辯稱:95年1月20日證人己○○係為償還欠款1千元而來找伊,當日並無海洛因交易事宜,另於95年1月21日則為其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己○○施用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係供稱:伊有在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時間,陪同證人己○○前往向甲○○購買海洛因,但是由甲○○和己○○談論交易事宜,且由甲○○交付海洛因並收款,完全與伊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17頁),與其上開所辯,完全矛盾,況若其事後所辯為真實,則證人己○○既與被告素無仇怨,且甫於95年1月21日,受被告免費提供海洛因之恩惠,衡情依理,當不至於恩將仇報,反堅定指證被告有2次販賣海洛因予己○○之理,更何況,觀以被告與證人己○○於95年1月20日8時14分許之如下對話:
證人己○○稱:我 阿仁 啦!那邊有嗎?我要還你錢。
被告稱:你要還多少?我要現金喔!證人己○○稱:1張啊!稽之上開對話內容,證人己○○雖聲稱要還被告錢,但卻異常的先行詢問「那邊有嗎?」,是其是否真要還錢,已啟人疑竇,有悖於常情,益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撥打該通電話之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197頁),為真實可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辯稱並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己○○云云,顯不可採。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三、四之犯行部分(販賣海洛因予戊○○、壬○○部分):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分別販賣價值1
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戊○○、壬○○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一第206頁)、壬○○於警詢中(警卷第62頁)證述明白,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被告亦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曾分別交付證人戊○○、壬○○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詳如前述,堪信證人戊○○、壬○○上開證詞為真實可採。
2、被告雖辯稱:於96年1月20日當天,伊是和證人戊○○合資,各出1,000元,向 邱佳佩 購買2千元之海洛因,伊拿到1包海洛因後,交付1,000元的量給證人戊○○,當時證人戊○○也有看到該女子拿海洛因來給伊等語(本院卷一第209頁),而證人戊○○亦證稱:當時確實有人來找被告,被告出去拿到海洛因後,就從中挖取1,000元之數量給伊等語(本院卷第208頁),此雖能證明被告確有先向他人拿取海洛因之事實,但關於被告是否與證人戊○○合資購買,則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未告訴伊毒品是向丙○○購買的,也沒有跟伊提到是要合資購買的,伊是消費者,不會去管被告如何取得海洛因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07頁),可知身為被告所謂合資購買者之證人戊○○,不管事前或事後均不知悉關於合資購買之事宜,且被告取得毒品後,係自行決定應交付多少數量之海洛因,證人戊○○均無合資購買者應立足平等之決定權,實難認被告所辯合資購買之情存在,加以被告對於究竟有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一情,先於警詢中供稱:證人戊○○有向伊購買1,
000元海洛因等語(警卷第3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戊○○是和甲○○交易海洛因,與伊無關等語(偵卷第
9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合資購買關係,互為矛盾,堪信其所辯合資購買等語,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應採信。
3、對於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壬○○一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均已坦承稱:96年1月21日在證人壬○○身上扣到的0.21公克海洛因,是伊賣給證人壬○○的(警卷第38頁、偵卷第9頁、本院羈押卷第5頁),根本未陳稱有證人壬○○合資購買之事,況且被告究竟如何與證人壬○○合資購買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供稱:伊和證人壬○○合資購買1萬多元,證人壬○○只出資2,000元,也有其他人一起出資等語(本院卷一第18頁),於本院審理中卻供稱:是證人壬○○來找伊合資購買,其表示身上只有1,000元,加上伊自己出資之9,000元,由伊向他人購買1萬元海洛因,再由伊將其中1,000元之量交給證人壬○○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其對於與證人壬○○各自出資之金額、如何集資購買、購買數量多少等事宜,亦為不一之陳述,顯見其前開辯稱係與證人壬○○合資購買等語為臨訟卸責之詞,不應採信。
(五)關於附表一編號六之犯行部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辛○○,但因證人辛○○當時身上沒有錢,所以承諾等領到工資後再付款予被告一情,業據證人辛○○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102頁、偵卷第60頁)證述明白,被告亦不否認確有交付1,000元海洛因予證人辛○○,另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堪信證人辛○○所述為真實可採,雖被告辯稱此次交付海洛因係無償轉讓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並沒有收到錢,當時證人辛○○說要等到領到工資後再付款等語(警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189頁),可知被告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辛○○係有對價關係,自不得僅以當場尚未收取款項,即認定被告有何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辛○○施用之意思。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綜上,足認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其空言辯稱並未販賣云云,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幫助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幫助證人庚○○購買海洛因以供其友人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為朋友需要海洛因供施用,所以於95年12月13日撥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幫忙調海洛因,後來被告有帶同伊去找甲○○,3人一同駕車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加油站附近,伊將6,
000元交給甲○○,由甲○○一人下車向對方拿取價值6,000元之海洛因,並交付現金給對方,後來甲○○將海洛因交給伊,並要求伊分一些海洛因給他,伊就拿一些海洛因給甲○○,至於被告則並沒有從中獲利等語(本院卷一第201至204頁)均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可採。
(二)雖證人庚○○前於警詢中係證稱:伊係向被告購買6,00
0元之海洛因,並由被告親自在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加油站交付海洛因等語(警卷第68頁),然其所述與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已不相符,是否可採,誠非無疑,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該日與證人庚○○之對話如下:
1、8時59分許:證人庚○○稱:有沒有那個可以拿?被告稱:有啊。
證人庚○○稱:你可以拿到沒洗的嗎?被告稱:沒辦法,一定都....
............證人庚○○稱:你先幫我拿3張好不好,你先調看被告稱:好。等一下打電話給你。
2、9時39分許:被告稱:有一個現在有,那個人現在又在開會,叫證人庚○○稱:他是誰?講啊!被告稱:電話上我不要講啦!
3、9時42分許:被告稱:我問 阿寶 看他可不可以。
證人庚○○稱:你就說我找他談。
被告稱:不用啦,我等一下打給你。
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當日自上午8時59分許接到證人庚○○欲代友人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後,即不斷向他人查詢有無販賣,並即時將詢問之結果告知證人庚○○,堪信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只是帶同其向他人交易海洛因等語,堪屬可採,其於警詢中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不足採信。故不得依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詞,遽認定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小鋒炮」於上揭時間、地點,有要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之事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堪信其為真實可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係帶同「小鋒炮」去找甲○○購買毒品,由甲○○和「小鋒炮」談論海洛因交易事宜,與伊無關等語,然查,觀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小鋒炮」於95年12月17日8時許之對話內容如下:
「小鋒炮」稱:我要找兩個男的(按為安非他命之術語被告稱:好。
「小鋒炮」稱:現在有嗎?
被告稱:有!「小鋒炮」稱:我們在哪裡見面?被告稱:中正國小旁邊的全聯。
「小鋒炮」稱:那麼遠喔!
被告稱:你在哪裡?「小鋒炮」稱:全民住宅被告稱:好,我等一下自己拿過去。
由上開對話中,被告對於「小鋒炮」欲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之要求,不僅立刻應允,且即時約定交付地點,電話中並未談到必須向甲○○購買之情,況參諸被告於對話中係表示欲親自拿安非他命至「小鋒炮」所在地,而非表示欲帶同「小鋒炮」前往找甲○○交易,故應無被告帶同「小鋒炮」向甲○○購買之情存在,被告上開辯詞,顯不可採,反徵之其實為實際之出售者無訛,其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及犯罪事實四各次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為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被告僅有幫助庚○○之友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詳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罪名如上,附此敘明。
(三)起訴書就犯罪事實四部分,雖認被告於95年12月11日,販賣1,000元安非他命予「小蜂炮」云云,然查被告僅於95年12月7日和「小蜂炮」聯絡關於購買安非他命2,000元之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二第4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查,足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及金額均有所誤認,公訴人遂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5年12月7日,販賣數量則為價值2,000元之安非他命(本院卷二第40頁),本院自應依其更正內容而為審酌。
(四)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第二級毒品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五)按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關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販賣海洛因之來源為甲○○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又查,警方於監聽被告之電話時,雖知悉綽號「眼鏡」之人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但不知道「眼鏡」之真實姓名年籍,嗣經警詢問被告後,被告乃供出「眼鏡」之真實姓名為甲○○,且其有向甲○○購買海洛因等情,經警方循線查知甲○○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將其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業據證人即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移送書及被告於警詢中之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堪信被告已供出其海洛因毒品來源為甲○○,並使警方因而破獲甲○○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故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罪,應分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此部分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憑,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且被告更當知施用者一旦吸食上癮,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然其為圖私利竟不惜販賣毒品、幫助施用毒品,侵害社會法益甚鉅,及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應減得之刑,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現金1,500元,係自被告身上所查獲,且當日被告亦曾販賣海洛因各1,000元予壬○○及500元予己○○,業已如上所述,應認上開金額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應各於附表一編號四、五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販賣海洛因予乙○○1次,所得為500元;於附表一編號二販賣予己○○之所得為1,000元;於附表一編號三販賣戊○○之所得為1,000元,如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小鋒炮」1次,所得為2,000元,雖均未扣案,惟均為被告所有並為各該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如附表一編號六販賣辛○○1,000元海洛因部分,因被告迄未尚未收取到款項,此部分並尚無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1.4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59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78頁),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並銷燬之。
(五)扣案之電子秤1台、分裝袋2包,被告雖於本院中辯稱係合資購買毒品時所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惟其合資之說詞,既不可採,亦已如前述,稽之電子秤及分裝袋乃有分裝毒品功能,顯應係為被告在從事販賣毒品時所用之物,應予敘明,因認其為被告所有,且供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及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放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販賣毒品(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及六犯行)及幫助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橡皮管1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另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係為他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亦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1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沈培錚法官俞秀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方式││號│││││├─┼────┼─────┼───┼──────────┤│一│96年1月│花蓮市重慶│乙○○│乙○○於前揭地點,向│││19日│路195巷28││丁○○購買海洛因,並││││號門口││由丁○○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並收取現││││││金。│├─┼────┼─────┼───┼──────────┤│二│96年1月│同上│己○○│己○○於上開時間撥打│││20日│││電話至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與丁○○,││││││約定好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及交付地點,丁○○││││││在前開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許││││││ 澤仁 ,並收取現金。│├─┼────┼─────┼───┼──────────┤│三│96年1月│花蓮市重慶│戊○○│戊○○於上揭時間,撥│││20日│路195巷28││打丁○○所有之092802││││號││7204號行動電話,確認││││││被告所在地後,前往上││││││址,由丁○○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梁││││││全興,並收取現金。│├─┼────┼─────┼───┼──────────┤│四│96年1月│同上│壬○○│壬○○於前揭時間、地│││21日│││點,向丁○○購買海洛││││││因,並由丁○○交付價││││││值1,000元海洛因予劉││││││德明,並收取現金。│├─┼────┼─────┼───┼──────────┤│五│同上│上址門口│己○○│己○○於前揭時間、地││││││點,向丁○○購買海洛││││││因,並由丁○○交付價││││││值500元海洛因予 許澤 ││││││仁,並收取現金。│├─┼────┼─────┼───┼──────────┤│六│同上│花蓮市重慶│辛○○│辛○○以行動電話撥打││││路195巷28││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確認丁○○││││││之所在處後,至上開地││││││址,由丁○○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與陳││││││ 承宗 ,但辛○○因身上││││││無現金,遂經丁○○同││││││意暫積欠開款項,迄未││││││收款。│└─┴────┴─────┴───┴──────────┘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編號一│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販賣海洛因│包(淨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予乙○○犯行│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部分)│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二│附表一│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編號二│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販賣海洛因│包(淨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予己○○犯行│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部分)│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分裝袋貳包、0000000││││二0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三│附表一│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編號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販賣海洛因│包(淨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予戊○○犯行│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部分)│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分裝袋貳包、0000000││││二0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四│附表一│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編號四│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販賣海洛因│包(淨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予壬○○犯行│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部分)│仟元、電子秤壹台及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五│附表一│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編號五│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販賣海洛因│包(淨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予己○○犯行│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部分)│佰元、電子秤壹台及分裝袋貳包,均││││沒收。│├───┼──────┼────────────────┤│六│附表一│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編號六│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販賣海洛因│包(淨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予辛○○犯行│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分裝袋貳包、0│││部分)│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七│犯罪事實三部│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分│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幫助施用海│又拾伍日。扣案之00000000│││洛因犯行部分│0四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八│犯罪事實四部│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分│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販賣安非他│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命予「小鋒炮│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犯行部分)│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分裝袋貳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