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佩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17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參(本院卷㈡第53至5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失當(簡上卷㈠第7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有失當之情,其餘理由容後補充,請求改判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之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審酌被告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洪志傑 」之人,竟完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所稱款項確係正當來源之情況下,即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洪志傑」匯入來源不詳之款項,並依其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帳戶,其行為使詐騙者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隱匿詐得之贓款、隱藏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衡酌其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宣告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難認原審量刑又濫用量刑之情,況依原判決認定結果,被告尚經「洪志傑」同意抽取35,000元、自行截留100,000元,因本案犯行獲有相當之利益,與前揭刑度相較,尚無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除泛稱量刑過重外,未具體指摘原審就前揭審酌量刑因素之判斷有何錯誤或不當,或提出此等事由於原審判決後有何足以影響量刑基礎之變化。是原判決自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猶為量刑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林奕宏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胡皓清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3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簡字第2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2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資料具有高度之私密性及個人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提供帳號資料供他人使用,若有不明款項匯入己有帳戶,亦應瞭解該款項之來源及嗣後去向方屬正辦,若擅自聽信他人所言而逕自提領該等款項,再依他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他人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甲○○主觀上認知有2名以上之其他共犯)、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7日,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志傑」(無證據可認係未成年人)使用,嗣由「洪志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社群軟體、通訊軟體聯繫乙○○,佯與乙○○交友,並佯稱需要乙○○代收包裹,代收包裹需先付保險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4日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3,38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甲○○隨即依「洪志傑」指示,將乙○○前開匯款以電子支付(111年9月14日)及臨櫃提領(111年9月15日)之方式領出,並以此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後轉匯至「洪志傑」指定之比特幣帳戶。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訴字卷第35頁、第41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洪志傑」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41至55頁;本院訴字卷第39至381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詐欺共犯「洪志傑」之指示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復依指示將贓款領出並購買比特幣,再轉入「洪志傑」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以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易被查得,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受害款項匯入,並將匯入帳戶之贓款提領出來以換成比特幣之方式交給詐欺共犯成員「洪志傑」,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行為之分工,而與詐欺共犯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惟被告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顯非僅成立幫助犯,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而被告依詐欺共犯之指示,以匯入之贓款購買比特幣及轉存入指定帳戶等行為,原即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屬起訴範圍,本案之論罪法條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一節,亦經檢察官於本院112年5月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故本院就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上開罪名並經本院於該次準備程序及同年6月15日之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㈡被告與「洪志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在網路上被「洪志傑」搭訕聊天,在完全未查證
對方真實身分及所稱款項確係正當來源之情況下,即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詳之款項,且依該人指示以來源不詳之款項為該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帳戶,其行為使詐騙者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隱匿詐得之贓款、隱藏真實身分,不但侵害詐欺被害人之財產權,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共135,000元(即「洪志傑」同意被告抽取之35,000元及被告未告知「洪志傑」而多領取之10萬元),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13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自其帳戶提領而轉交予「洪志傑」之不法詐欺贓款,固為洗錢之標的,但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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