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NALOMIRAGONZALES
(中文名:王米菈,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MANALOMIRAGONZALES○○○○○○(中文名:王米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MANALOMIRAGONZALES○○○○○○(中文名:王米菈,下稱王米菈)與暱稱「保羅.羅蘭」、「JANICEAPELOCAMPOSANO」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王米菈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判決論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6日前某時許,由王米菈依「JANICEAPELOCAMPOSANO」之指示,向不知情之COMARIFELOMBOY(中文名: 許利菲 ,下稱許利菲)借用其開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供該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暱稱「保羅.羅蘭」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 吳王香慧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復由許利菲依王米菈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6分、47分、48分許,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菲律賓商店,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王米菈,王米菈再依「JANICEAPELOCAMPOSANO」之指示辦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所在、去向及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王米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5頁、第95頁、第98頁),核與被害人吳王香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025號卷(下稱偵18025卷)第55至59頁〕、證人許利菲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卷(下稱偵緝1341卷)第107至109頁、第135至139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卷(下稱偵緝1433卷)第91至92頁〕相符,並有證人許利菲與臉書暱稱「MiraWang」之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偵緝1341卷第143至233頁、第263至3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單據、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025卷第87、129、155至159頁)、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部分行函文及後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8025卷第161至179頁)、被告個人資料(見偵18025卷第49頁)等件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又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其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向不知情之許利菲借用帳戶後,復指示許利菲提領詐得款項交付予其,將該等款項置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之下,其所為乃配合本案詐騙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藉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該等財物之蹤跡與後續持有之人,於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領得款項之所在、去向與犯罪之關聯性,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符合。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傳送訊息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共同正犯。㈢再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判決論處,並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至56頁、第73至80頁),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與該案之詐欺集團屬不同集團,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屬同一集團,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即不得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予以審究。㈣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予減刑,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取得本案帳戶供集團使用並操控不知情之第三人協助取款,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害,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其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於洗錢犯行應予有利、從輕之評價,兼衡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動機,暨其自述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美髮店打工,月入1萬8,000元至2萬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在菲律賓與母親、3名子女同住,均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亦無正當職業、工作,且涉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對於我國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有相當之危害,難認其適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該等財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於許利菲交付被告後,又經被告交回許利菲依「JANICEAPELOCAMPOSANO」之指示再行匯出,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8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確為仍為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吳王香慧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保羅.羅蘭」之人於108年1月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被害人吳王香慧佯稱:伊為聯合國退伍軍醫,要來臺灣生活,但在桃園機場被攔截,請被害人匯款救他出來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13分許9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