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惠倫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惠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惠倫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以,受刑人已陳明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執行刑一節,亦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考。本院審酌前揭等卷證資料後,認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8日,而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復均係於該確定日期即111年8月8日前為之,且本院亦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有管轄權等情明確。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及特別預防之目的,併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與編號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自允有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之總和即29年9月(計算式:4月+3月+3月+6年2月+6年2月+5年3月+6年2月+5年2月)為重。另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程度重大,具相當可非難性,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宜給予過度減輕刑度之優惠;且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販賣毒品,立法者藉由重刑宣示政府查禁販賣毒品的決心,司法機關不能漠視立法機關代表的全民意志,也不能讓行為人有販賣越多次法院必會從輕定刑,販賣越多次與販賣區區數次在量刑上並無差別之誤會。復審酌附表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乃於110年3月6、12、15日之不到10日內密集所犯,與附表編號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及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於110年3月、110年1月及109年10月所犯,仍各間隔有相當時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所侵害之法益,亦與附表編號4至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尚屬有別。故綜合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事項;以及受刑人所出具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表、刑事抗告狀所陳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前抗告意旨雖認其所受處罰遠高於其餘同類案件,然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且受刑人刑度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3年1月之利益,已給予相當優惠之刑罰折扣,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因其等所犯罪數、犯罪情節、人格特質各有不同,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亦不相同,自難援引類比,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附表:受刑人張惠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