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柏菖選任辯護人陳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36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加入 皮卡丘 所屬詐欺集團三人」後方補充記載「(本案非首次犯行,又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而知楊○安為未成年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皮卡丘」、楊○安等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贓款業經警方於共犯楊○安查獲時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少連偵字卷第6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在學中、未婚、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之素行、參與情節及被害人被詐欺金額高低(被告經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贓款並扣案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案報酬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判決時審酌應否沒收,本判決爰不重複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7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及少年楊○安(姓名詳卷,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為賺取報酬,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皮卡丘」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皮卡丘」所屬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等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8月4日13時20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攜至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區監理所3樓,再由甲○○依「皮卡丘」指示,自稱「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而前往上開地點向乙○收取上開款項,復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轉交予少年楊○安。 嗣警 因追查甲○○所涉其他詐欺案件而在少年楊○安身上查扣上開款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坦承全部犯行。(二)證人即同案少年楊○安於警詢之陳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1、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2、被害人所提供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扣案上開款項暨贓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證明被害人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甲○○等事實。(四)被告及同案少年楊○安所持用手機之蒐證畫面證明被告甲○○夥同同案少年楊○安於112年8月4日13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區監理所3樓,向被害人收取上開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少年楊○安、「皮卡丘」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