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天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2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天 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㈠被告柯天贈在本院訊問時承認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4號卷第72頁參照)。㈡被告犯本案時年滿80歲,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物已遭被告喝完,此經被告陳明(本院前揭卷第72頁參照),自屬不能沒收,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㈣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協商,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素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協商內容並無不當,是仍依其協商之刑度為判決。㈤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訊問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附表:麥香系列飲料二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23號被告柯天贈男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市○○區○○○○○○○○○○○○○○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天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鑫衡陽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沈世雄 所管領持有,並置放於店門旁,單價為新臺幣10元之麥香系列飲料2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沈世雄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世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天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世雄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