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49號聲請人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詩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
9年6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716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故此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從而,債權人就司法事務官屬前述相關業務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所規定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聲明不服之適用,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惟此異議若經本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聲明不服。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
109年度司促字第171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109年7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9年7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7條約定:「本件委任契約所生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應有管轄權,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上開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查本件相對人為自然人,當無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6條規定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於92年2月7日增列第20條共同管轄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為:「原條文係就對個別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規定專屬管轄法院,惟債務人如為多數,而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得對之提起共同訴訟者,應由何法院管轄,易滋疑義,爰增列『第二十條』共同管轄之規定,俾利適用」,可知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適用,其前提須債務人為多數,而本件相對人僅單獨一人,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本件應專屬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係在雲林縣斗南鎮,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0頁),故本件應專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