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佳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佳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王佳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王佳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並參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各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爰在附表各罪之最長刑期8月以上之外部界限,至合併刑期2年3月以下(即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各罪所定執行刑1年10月加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5月)之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